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某某,男,汉族,。 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长川乡敏家咀村六社。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渭南市临渭区一路北段商品楼。

审理经过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7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请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预付的租赁费3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业之间同业拆借利率6.8%计算,直到退款付清为止(截至目前已产生资金占用利息30000元×6.8%÷365天×350天=1956.1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控股股东张某某协商,将位于临潭县长川乡敏家咀村六社(二级公路桥头)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三间邻公路铺面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开设疏菜铺,约定房租费为每间每年10000元,三间一年为30000元,且在原告付清第一年度房租费后立即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其后原告将房租费2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张某某,后又并将房租费10000元转给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结果被告迟迟不予交房,导致原告一年来无法经营。到目前,被告依然不能交房,其实房屋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被施工方留置不能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法履行。据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和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退款。无奈,原告只好起诉维权。据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预付租费后,被告应当及时交付租赁房屋。但被告处于种种原因不能交付出租房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退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租费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同意后又迟迟不予退款,损害承租人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起诉维权。由于二被告公私不分,账务混同,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及其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该案诉讼,原告诉求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以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位于临潭县长川乡敏家咀村沿公路的三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租金每间房每年为10000元,三间房一年共计30000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又以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同时约定2020年春节过后正月十五左右给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便于2021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短信、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郭玉林、冯宏云的证词;本院调取的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本院对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员工的赵毅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后,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向其退还已付租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当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沙某某与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沙某某退还租金30000元,并向原告沙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4.65%起算,算止租金退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临潭县安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东知加措 审 判 员 蔡 玉 宏 人民陪审员 付 士 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马 怀 炳 书 记 员 马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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