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厂。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内。投资人:王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闫某某、城固县某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甲、闫某某、城固县某某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29日利息为4250元),截止2021年4月29日,本息共计19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夫妻二人,以自已经营的被告城固县某某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王某甲、闫某某交付15000元人民币。被告王某甲、闫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收款收据)一张,确认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年息10%并加盖了被告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对剩余本息不能清偿。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其借钱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甲、闫某某、城固县某某厂辩称,借款属实,叶某某与王某乙(另案原告)系一家人,就该两笔债务共计还款85000元。闫某某不是案件的共同借款人。
被告质证
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叶某某系另案原告王某乙儿媳妇。2018年6月29日叶某某向城固县某某厂提供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私款借给某某厂王某甲,按年息10%计算。”单位盖章处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厂按印,王某甲按印,经办处闫某某签字。被告借款后,按借条上约定利息与王某乙案件共向王某乙、叶某某支付85000元,本院在审理王某乙案件中,被告支付85000元全部用于偿还王某乙案件款项。后原告叶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厂及王某甲在单位盖章处按印,借款用途为“私款借给某某厂王某甲,按年息10%计算”,闫某某系王某甲妻子,闫某某在经办处签字,原告亦陈述其为城固县某某厂出纳,故本案借款人为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厂和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城固县某某厂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王某乙案件中载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凿。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0%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的本金15000元及年利率10%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某甲、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被告王某甲、城固县某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