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华亿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联兴路117号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HORUXD。

法定代表人:游小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晓杰,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子,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21963321H。

法定代表人:宋新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华亿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盛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杰、王业子与被告中铁十九局委托代理人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亿盛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河砂,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河砂采购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河砂含税单价为206元,计量单位为吨。第5.2条约定,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第5.3条约定,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资源税管理证明,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赣深8标4分部就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3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业务主管、被告所属赣深8标4分部物资主管和统计员均在《2020年5月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份结算单》载明,结算数量6267吨,到站单价(含税)206元,结算金额(含税)1291002元。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91002元。其中No.0237970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河砂,单位吨,数量3132,价税合计645192元。No.0237970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河砂,单位吨,数量3135,价税合计645810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将两张发票送交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91002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给付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20年5月12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84537元;3、被告承担本案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最迟下周后给付欠款,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河砂采购合同》,该合同1.1条约定:“河砂,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3000,含税单价为206元,合计金额为6180000元,以上属于买方估算的采购总量,总量及总金额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买方采购河砂的数量,须买方根据工程需要,由买方确定具体的采购量,即卖方各批次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由买方确定”,5.2条约定:“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5.3条约定:“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资源税管理证明,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卖方承诺放弃向买方主张支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的权利”。

2020年5月7日,被告所属赣深8标4分部向原告出具《中铁十九局集团赣深客专(GSSG-8标)工程指挥部2020年5月份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收料单位赣深8标4分部,送料单位东莞华亿盛贸易有限公司,材料名称河砂,2020.4.2-2020.4.23,结算数量6267吨,结算金额(含税)1291002元。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645192元、645810元,并于2020年5月11日将两张发票送交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砂采购合同》、《中铁十九局集团赣深客专(GSSG-8标)工程指挥部2020年5月份结算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亿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签订的《河砂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并依约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100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关于被告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河砂采购合同》5.3条约定:“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卖方承诺放弃向买方主张支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导致其逾期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0年5月11日原告已按约定将发票送达被告,应视为付款条件达成,故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华亿盛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910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华亿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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