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明,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宝林。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明与被告贺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孙树磊,被告贺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89334元,利息101927元,共计491261元(其中,30万元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72000元;89334元垫付材料款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29927元;其后利息按此标准顺延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合作承包了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和泰小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贺宝林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垫资15万元购买钢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89334元款项至今未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贺宝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这个钱不是借款,也不是什么工程款,只是合伙承包“华盛小区”的投资款,金额我认可,账目没有进行结算。二、我们合伙在大庙做工程也有我的工程垫资款,原告曾起诉于法院,法院也判决了,而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一部分款,到位的执行款原告拿走了,未到位的也被冻结了,我这个钱要不上了。“华盛小区”工程款我也没有和发包方要上。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庭审时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起,原告张福明与被告贺宝林合作承包工程,先后共同合作承包了四子王旗“和泰花园小区”工程和位于四子王旗大庙的建筑工程。“和泰花园小区”工程完工后,双方与“和泰花园小区”发包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和泰花园小区”发包方共欠原、被告双方50万元质保金,其中有原告张福明30万元,有被告贺宝林20万元。 原、被告在共同合作承包位于四子王旗大庙的建筑工程时,被告贺宝林垫资了一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张福明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因发包方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张福明向本院起诉了发包方,本院判决发包方向原告张福明支付工程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到位的35万元执行款由原告张福明领取,未到位的执行款因原告张福明欠他人债务而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张福明未与被告贺宝林对合作承包该工程的账目进行结算。 2013年7月,被告贺宝林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四子王旗“华盛小区”工程,原告张福明有意合作,用“和泰花园小区”工程开发商欠他的30万元质保金作为工程的部分垫资款,被告贺宝林给原告张福明出具的《说明》中也载明:“其中张福明300000,大写:叁拾万元,已到华盛小区工程垫资款”。期间原告张福明又垫资一部分款,被告返还原告一部分款项之后仍剩余8933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福明在华盛小区工程垫资款合计89334元(捌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经手人:贺宝林”。“华盛小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股份协议书》、《说明》、《“和泰小区”结算单》、《收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出示的大庙工程的垫资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诉争的两笔款项共计389334元是合伙承包“华盛小区”的垫资款还是借款或欠付工程款。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书面证据来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收条》均明确载明该两笔款项是“华盛小区”的垫资款,而不是借款或欠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开始时确实有意投资合伙,也不否认在“华盛小区”建设的初期曾在工地参与过管理,只是后来看到工程管理有问题,就不再参与管理并离开工地。因此,从书面证据看,原、被告的该两笔款项更符合合伙做工程的垫资款。 其次,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开始就合伙承包工程,双方曾就各自投资占股及分成进行过书面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持续七八年,在做大庙工程时也是由原告出面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度较高。双方再次合伙做“华盛小区”工程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只进行口头约定,也是比较符合正常情理和交易习惯的。因此,从正常情理和交易习惯看,原、被告的该两笔款项也比较符合合伙做工程的垫资款。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诉争的款项为借款或欠付工程款,该款项应为双方合伙承包“华盛小区”的垫资款。 被告承包了“华盛小区”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垫资部分款项参与合伙,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承包工程关系。原、被告在合伙承包大庙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合伙承包“华盛小区”工程完工后双方也应当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工程款结算之前,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返还其垫资款,待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可对债权债务或利润进行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款389334元,利息101927元,共计491261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福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原告张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文 明 人民陪审员 孟  克 人民陪审员 耿 培 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其乐格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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