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村委会村支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3480元(含税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将xxx村小康屋外墙增白人工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为其干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增白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其干活,在同年4月16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称村帐上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让原告宽限一些时间,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20年被告称可以向原告支付增白款,让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在xx局代x发票一张(墙面增白款含税23480元),并将发票交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增白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xxx村委会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将xxx村小康屋外墙增白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2017年4月16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外墙增白款23000元。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仍未支付。2020年,被告让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支付欠款,原告遂在xx局x开发票一张(墙面增白款含税23480元),并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事实清楚,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人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人工费23480元(含税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铁永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