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郓城县。

被告:仝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商行)与被告仝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郓城农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仝三贵偿还借款本金48819.86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16日的利息3632.4元。2、自2021年1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4881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仝三贵于2019年8月12日在我单位办理了借款5万元,用途为其它消费,到期日2020年8月4日,利率为9.9‰。贷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结息,至今拖欠利息拒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派人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下剩本金及相应利息。现提起诉讼,诉至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仝三贵未答辩。

原告郓城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放款信息、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仝三贵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是百分之11.88000,起止日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已偿还本金1180.14元,是从被告的银行卡中自动扣除,还剩余本金48819.8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仝三贵未质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未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被告仝三贵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11.88000%,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4日止,结息方式为定月定日周期结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仝三贵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从被告银行卡中自行扣除借款本金1180.14元,尚欠本金48819.86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仝三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郓城农商行与被告仝三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仝三贵发放了贷款,被告仝三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仝三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仝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48819.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50元,由被告仝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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