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延庆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史文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文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满,被告史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952.48元,电梯费900元(2016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与开发商平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并从此起至现在一直服务于业主。被告是平定县XXXX的业主。在原告为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切实履行《物业合同》,但被告从2016年3月19日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根据《物业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元/月,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年交费总金额的0.5%的标准,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被告向平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XXXX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为124.01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6年3月19日至现在共拖欠6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6852.48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交,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经原告一再催缴,却一直未交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952.48元,电梯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文宝辩称:被告在该小区居住,原告所述房屋面积与欠费金额是事实。原告没有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欠物业费的理由是:1、原告的收费与其服务标准不匹配,原告的收费高;2、大门与单元门常年失修,原告不进行维修;3、卫生质量不行;4、水费比其他小区高;5、小区的楼道与安全通道灯泡不亮,也没有及时更换;6、原告不管理小区门外的车辆,导致业主出入不方便。
被告质证 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记账本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欠费的数额;2、平定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页,证明电梯费的收费标准;3、原告与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和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该小区的业主按每月每平米0.8元收费。被告史文宝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欠费数额无异议,电梯运行标准也无异议。
被告史文宝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南五期项目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南五期项目部选聘原告对某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小高层0.8元每月每平方米。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另外该合同还对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史文宝居住于该小区,建筑面积为124.01平方米。被告2016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南五期项目部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史文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或原告的服务具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计算为124.01平方米×0.8元每平方米每月×12个月×5年+电梯费300每年×5年=7452.48元。原告的物业服务亦存在一定瑕疵,对于被告提出的合理意见,原告应当听取,完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让业主满意。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史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阳泉市金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5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史文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