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任,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监护人:祁富霞,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王从余,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生、沈为民(实习),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晴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刘峰(实习),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任、王从余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生、沈为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4日,被告与王建签订《对虾塘租赁合同》,期限15年,从1998年11月30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间,王建投入3120000多元的资金建设了厂房、育苗池、变压器、高位水池、锅炉等基础设施和设备,用于对虾养殖。该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租赁期满后除车辆外,乙方其他一切设施、物资等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是无偿归甲方所有,以及乙方的其他一切设施、物资等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后,甲方对乙方投资建设的设施和设备补偿或者赔偿没有作出约定,故合同期满后,王建一直继续经营所有涉案虾塘至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日,被告又与王建签订《海水养殖塘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1+1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到期。但是,该合同仍然没有就甲方对乙方先前投资建设的设施和设备的补偿或者赔偿作出约定。2020年9月13日,王建因病去世。2021年3月12日,被告在没有和王建的近亲属就王建投资建设的设施和设备作出补偿或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王建投资建设的设施和设备全部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王建投资建设的设施和设备全部拆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财产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4日,被告宋庄村委会(甲方)与王建(乙方)签订对虾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决定由乙方投资80万元,兴建1000立方米水体对虾育苗场一座,具体条款如下1、甲方将现有67亩虾塘租赁给乙方组建育苗场使用,地址在下口闸东南端,沿海公路东侧(2号对虾塘);2、租赁时间:1998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限15年;3、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租赁费450元,计每年30000元,第一年交3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二年交一次租赁费(即在2000年元月1日交2000年、2001年租赁费,以后每次交款以此类推),15年时间分8次共计缴纳租金四十五万元;6、合同期满前2个月,甲乙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甲方派人接收,租赁期满,除车辆外,乙方其他一切设施、物资等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或转让;期满后甲方如再发包或拍卖,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购买权,乙方在租赁期内,如要转让育苗场使用权,应先与甲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合同约定的67亩虾塘交付给乙方使用,并由乙方按约定修建育苗场,经营育苗业务,乙方亦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2013年合同到期后,由乙方继续租赁使用甲方的虾塘并交纳租金。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海水养殖塘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经公开招标,甲方将海水养殖塘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面积76亩,承包期限1+1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一年后如因国家或地方建设等原因不再发包,则合同终止,如继续发包该承包项目,合同顺延一年至2020年12月20日,承包款按中标价格缴纳,承包款98800元/年(1300元/亩.年),第一年的承包款于中标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承包款必须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转让,不得对承包项目进行扩建改建,乙方为生产经营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及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有乙方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搭建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如因经营需要确需搭建建筑物,需提前告知甲方,由甲方派员现场勘查同意后方可建设,承包期满,乙方应及时无偿交还甲方提供的养殖塘(含现有地上地下建筑物)及承包期间经甲方同意新建的建筑物,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合同期满,甲方如另行公开发包,乙方有优先权;合同到期前,乙方须及时将养殖塘内的养殖物出尽,将养殖塘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强制放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国家或地方建设等原因,造成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乙方须无条件服从,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塘内养殖物出尽并交出承包项目,甲方按未到期年限及承包价款退还剩余承包款,否则甲方有权强行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担。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019年底,因地方建设等原因,双方仅履行了2019年的合同即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甲方按合同约定收回了发包的海水养殖塘及其地上地下建筑物并予以拆除。2020年9月13日,乙方王建因病去世。之后,王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120000元,并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投资建设育苗场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亲属王建与被告分别于1998年7月4日、2019年1月2日签订对虾塘租赁合同、海水养殖塘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1998年7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除车辆外,乙方其他一切设施、物资等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或转移,按此约定,乙方王建在合同期间所建的育苗场的资产除车辆外,在合同到期后,应全部归甲方被告所有,故在2013年合同到期后,育苗场除车辆外所有的资产均归甲方所有,之后王建向被告缴纳租金继续租赁使用,但上述育苗场的资产已经属于被告所有;2019年1月2日,乙方王建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上述育苗场,并签订了海水养殖塘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乙方应及时无偿交还甲方提供的养殖塘(含现有地上地下建筑物)及承包期间经甲方同意新建的建筑物,后双方在合同履行第一年到期后,因政府开发需要收回养殖塘,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了养殖塘,其收回后有权对养殖塘内的建筑予以拆除,因上述养殖塘及其养殖塘内的建筑物属于被告所有,乙方王建的亲属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120000元,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伍佰零九条、第伍佰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伟任、王从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15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