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北京格莱宁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国生,男,1968年12月5日,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祁国林与被告任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被告任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国生偿还祁国林借款本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国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任国生向祁国林借款70万元,祁国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国生支付了借款。同时任国生向祁国林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现祁国林要求任国生偿还借款本金,任国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祁国林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任国生辩称,任国生并未向祁国林借款70万元。任国生经祁国林介绍认识了张银安,张银安向任国生借款,未归还利息,之后任国生又向张银安银行转账49万元,和之前尚欠利息共计60万元,就上述款项,张银安向任国生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祁国林在借条上签字。之后,任国生着急用钱,找张银安和祁国林还钱,祁国林向其银行转账70万元,是针对张银安和祁国林欠的6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此,涉案的70万元是祁国林归还任国生的60万元借款本息,并非祁国林出借给任国生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7日,祁国林尾号为6858的北京银行向任国生尾号为3459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同日,任国生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祁國林柒拾万元正:¥700000借款人:任国生2019.3.7”。
任国生主张转账的70万元系祁国林和张银安归还其出借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就其主张,任国生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上载明:“今借到任国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正,每月利息按五分计算。借款人:张银安2018年12.10”。借条后有祁国林签字。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2月11日,任国生尾号为1048的银行账户向张银安尾号为8977的银行账户转账49万元。祁国林主张借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祁国林就70万元系借款,除借条及转账外,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在任国生与祁国林的聊天记录里,2019年4月7日,任国生:“齐哥,不是因为张银安欠我钱,我不给你……”2020年4月30日,祁国林:“任弟……你跟我这借的70万想办法这两天赶紧还给我……借时候我就跟你说了这70跟张银安一点关系没有,这是咱两的事……”2020年5月30日,任国生:“我给你打了二个条,一个七十万的,没有约定利息……”祁国林:“兄弟你算账跟我算账不一样,我跟你说多少遍了70万跟别人没有关系,把70万还我,你一直不还你有你的想法,你赶快把70万还我,我好还我的朋友,我实在是想不通呀。”
在张银安与祁国林的微信聊天记录里,2020年5月13日,张银安:“二哥你好!我去查了,他转账给我49万元我给他打条是60万元其中有11万元是利息。转款时间2018年12月11日49万元。”
上述事实,有祁国林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祁国林主张与任国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任国生明确表示:“我给你打了二个条,一个七十万的,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涉案的70万元为祁国林出借任国生的款项。关于任国生抗辩所称该笔款项系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祁国林与任国生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祁国林在微信记录中曾催要过借款,故现祁国林诉至法院要求任国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任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祁国林借款本金700000元。
如果任国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任国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