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瓦房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44357192G。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580706092N。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
审理经过
原告瓦房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瓦房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0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市场报价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纸管、总价款为5301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当时没有付款,原告一直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出具对账函,承诺先出对账函再付货款,但至今也没有支付所欠货款530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出售纸筒,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方通过传真发对账函,内容为:按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需要函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交本公司经办人或传真回本公司,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至2018年8月9日,贵公司欠瓦房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3010元……原告陈述上述对账函系传真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原告。2018年8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30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账函中已明确了欠款数额53010元,且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对账函中已明确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原告出具发票的事实,双方之间欠款5301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01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10.00元;
二、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1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瓦房店大森纸业有限公司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