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承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恒,汇川区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建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顺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承万与被告邹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承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恒、被告邹建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顺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借款25000元及2021年3月19日午时后至2021年5月9日期间用手机多次转款45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农历11月与被告网上认识后便断续在原告家居住至2021年5月10离开,至今未回,期问以各种手段向原告索取多次款项计40000多元,可有几次转款未保留,现有证据是多次转款后于2021年3月19日被告立下的25000元借据及之后转款4500元证据,后经催收归还无果。由此,为保护其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邹建霞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农历12月上旬在网上认识,原告2020年农历12月2日从广东返回遵义,多次要求被告到他家去,而且告知他属于未婚。被告于2020年农历12月24日到原告家中,然而看到原告家中有两个儿子,被告多次询问原告,然而原告回复不是他的儿子,直到晚上去买烧烤,被告再三询问,原告才认可是他的儿子,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从遵义返回务川,临走前向原告说一句你做事不诚实,先让我考虑一下我们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谅解他,然后主动提出给被告转款之事,被告多次拒绝,原告自始至终要求被告看在兄妹之情的份上,转款给被告25000元,说明此款属于赠送,要求被告一定收下。并且让被告不要告知他的儿子,该行为系基于恋爱关系的赠与行为,完全系原告自愿赠与的,诉状中写的以各种手段向原告索取多次款项,完全是恶意编造的谎言,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至于25000元的借条是当时认为两人性格不合,从道德良心上来说准备退还的,所以叫原告找警察到宾馆后写下了借条,写完之后原告和警察一同离开,十多分钟后原告一人返回房间对被告进行强暴,当时被告拿起手机准备报警,原告把手机摔坏,并且跪求让被告不能报警,告诉被告转给你的25000元不要你还,当时被告没想到毁掉借条。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规定,要求原告负法律责任。对于其余的4500元,被告并未收到这些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农历年底在网上相识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曾经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邹建霞(证件号码:5221261976××××××××)与毛承万(证件号码:5221211971××××××××)恋爱期间,邹建霞向毛承万借款25000万元(贰万伍仟元),后因双方感情破裂,邹建霞承诺于2021年6月还清。”2021年5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二人分手。2021年5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刘勇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拟证明原告转账4500元给被告的事实,聊天中,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的记录,金额为200元、500元、1000元不等,时间段为2021年3月至5月,聊天中,原、被告相互称呼为“老公”和“老婆”,其中几次转款后,原告嘱咐被告照顾好身体或祝福被告母亲节快乐,被告也曾在收到钱后回复“谢谢老公,永远在一起”。被告称:2021年3月19日出具了借条之后,就发生了原告强行与被告发生关系的事件,并且原告也是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且在那之后两个人就分开了,没有在一起,不再是男女朋友关系。对于强奸我也没有原谅原告,男女之间聊天称呼老公也是很正常的,我和原告也很少见面。被告提供了破损的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强暴被告之后阻止被告报警,所以把被告的手机摔坏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首先举证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能够认定款项交付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具有同意还款的真实意思,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辩称原告之后与其强行发生关系,并承诺放弃要求被告还款,但其提供的照片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无其他任何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的45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虽然这些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从聊天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明显仍处于男女朋友关系的状态,且多次转款均为赠与,由于二人之间的这一特殊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些款项属于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毛承万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承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承万负担48元,由被告邹建霞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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