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周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周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魏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罗从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熙,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妹,女,系陈美刚妻子。
被告:王冬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高安市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岭镇。
法定代表人:况自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鸿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锐、周欢、周艳芳、魏明华、罗从秀与被告陈美刚、高安市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经核实和征求意见后,口头裁定将原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江西省分公司变更为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原告周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熙、被告陈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妹、被告王冬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海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锐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美刚、万海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因亲人魏天明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06188.07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472255.27元,扣减已赔偿的32000.00元,还应支付440255.27元;2.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7日,原告亲人魏天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下寺三江社区沿108国道右侧非机动车道向下寺镇三江口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108国道1919KM+80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魏天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为魏天明承担主要责任,陈美刚承担次要责任。陈美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万海物流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及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方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00元。现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并望实现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陈美刚未提交书面答辩。
王冬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原告32000.00元及支付尸检费5500.00元。
万海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方司机陈美刚承担次要责任,魏天明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与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与郑州市分公司负责理赔;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冬祥,我公司并未涉及该车辆的任何营运安排,也不是该车营运利润的获得者,故本次事故的一切赔偿均与我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王冬祥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被告王冬祥为承租人,我司为出租人,双方约定了承租人车辆出险导致的后果均与我司无关,全部由王冬祥自行负担;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算。
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核查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如果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的情形,我司则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保单以确认是否我我司具备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等相关证件,若上述证件齐全,再确认本案是否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免赔的情形;若无前述情形,我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后,交强险各项限额应按新的标准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1.五原告、被告陈美刚、王冬祥身份证复印件、万海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剑阁县下寺镇三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五原告与死者魏天明系亲属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情况;
4.驾驶人员陈美刚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5.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死者魏天明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6.剑阁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及电子发票一张、广元市中心医院电子发票两张,拟证事故发生后魏天明产生的救治费为2966.73元;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省遗体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拟证魏天明死亡后的遗体及户籍的后续处理情况;
8.魏明华、罗从秀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剑阁县下寺镇三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被扶养人信息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
9.死者魏天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死者不满60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因此我司承保的车辆仅承担30%的赔付责任。同时,根据事故成因分析中记载的是当事人违反道交法21条的规定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法院应核实陈美刚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若存在,我司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美刚、王冬祥未发表质证意见。
王冬祥依法提交了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魏天明死后产生尸检费5500.00元。
对王冬祥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已支付32000.00元费用属实,对其支付的尸检费5500.00元不清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支尸检费5500.00元无异议,但尸检费5500.00元属间接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被告王冬祥垫付的3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陈美刚、万海物流公司、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7日,原告亲属魏天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下寺镇三江社区一组沿108国道右侧非机动车道向下寺镇三江口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108国道1919公里800米处时,车辆碰撞上停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内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魏天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1082312021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魏天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525.90元;后转至广元市中心医疗治疗,花去医疗费1440.83元,合计2966.73元。魏天明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治疗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
原告周艳芳系死者魏天明妻子,周欢、周锐系死者魏天明子女,魏明华、罗从秀系死者魏天明父母。周欢、周锐现已成年,魏明华现年80岁,罗从秀现年78岁。魏明华、罗从秀生育了魏天涛、魏秀珍、魏天清、魏天知、魏天明五名子女。魏天明死亡时48岁。
另查明,被告王冬祥系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万海物流公司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冬祥已赔付32000.00元,并开支鉴定费5500.00元。
再查明,被告陈美刚系被告王冬祥所聘驾驶人员为其从事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判定本案相关事实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千一百一十一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美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造成的损失部分应由王冬祥、高安市万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美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美刚所驾驶的车牌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定责任比例。本案的事故系主次责任,以7:3确定为宜,即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的“陈美刚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及送达的相关情况,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各原告因魏天明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
1.医疗费,2966.73元,有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原告主张37260.00元(74520.00元÷12×6),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死者魏天明死亡时48岁,应以20年计算,确定为765060.00元(38253.0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魏天明生前需赡养人为其父魏明华(现80岁)、罗从秀(现年78岁),魏明华、罗从秀育有五子女,故魏天明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费,按5年计算为50266.00元(25133.00元×5年÷5人×2人),共计815326.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和生活标准,确定为30000.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受诉地法院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1103.00元(44740.00元÷365天×3人×3天)。
6.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实际开支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
7.鉴定费,55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893155.73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方医疗费2966.7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00元计180000.00元;经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有死亡赔偿金665326.00元、丧葬费372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3.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704689.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陈美刚应承担的30%即704689×30%=211406.70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55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王冬祥承担的部分为30%即1650.00元,由原告方承担的金额为3850.00元(由被告王冬祥垫付,应予退还)。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966.73元;关于鉴定费王冬祥应承担的1650.00元,考虑到被告高安市万海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该笔费用不予扣减并另行交付,故鉴定费55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王冬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冬祥垫支的32000.00元及鉴定费5500.00元,共计37500.00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总费用211406.70元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冬祥,支付原告方173906.7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大部分损失费用应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艳芳、周欢、周锐、魏明华、罗从秀因亲属魏天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182966.7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艳芳、周欢、周锐、魏明华、罗从秀因魏天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173906.7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冬祥37500.00元;
四、限被告王冬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艳芳、周欢、周锐、魏明华、罗从秀产生的损失1650.00元,被告高安市万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00元,减半收取计1301.00元,由原告周艳芳、周欢、周锐、魏明华、罗从秀负担201.00元,由被告王冬祥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