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梦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道与科技大道交汇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梦奇与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鑫、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梦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资13995.78元。(工资表有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缴纳原告在职期间,所有未缴纳社保。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工资发放方式:月结。直到2020年5月18日原告离职,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应得工资21995.78元。原告前往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声明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无法一次结清工资,可以分期支付。于是被告在202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下协议:至2020年12月31日,分7个月结清原告工资,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48.5元,2020年6月30日前结算第一次3048.5元。截止到2021年1月5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8000元。仍有13995.78元,尚未支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公司从2019年3月就停止了缴纳原告的社保,直到原告离职后,仍然没有缴纳。虽原告反复与其交涉,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相关劳动报酬。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诉讼中,原告贾梦奇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又支付给原告工资2000元,扣除离职时支付宝代付余额656.1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1133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争议程序不合法,因为原被告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该先通过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9年6月底,许昌周视经纬科技有限公司无人机业务已停产,原告贾梦奇在此期间未从事公司任何生产任务,公司经理也没有给他分配任何工作,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承担过公司的生产任务,包括工作派遣单、工作日志、工作考核统计表、根据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原告工资只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鄢陵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70元,7个月的工资为10990元,现已给原告发了10000元,还差9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办事人员未经公司法人代表和经理同意开出的。原告提出的每月3048.5元工资标准是在完成公司生产任务后所得,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这期间根本没有从事公司任何生产任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梦奇于2017年12月入职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离职。同日,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离职工资明细,该明细表显示贾梦奇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43639.62元,实发工资21643.842元,尚欠工资21995.778元。该明细表备注栏中显示,贾梦奇未发放工资21995.78元,扣除支付宝代付余额656.13元,余额21339.65元,至2020年12月31日分7个月结清,每月3048.50元,2020年6月30日前结算第一次3048.50元。该明细表有原告贾梦奇签署有:“同意工资明细”字样,被告公司人员刘建军在该明细上签署有:“同意”字样。该明细表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后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贾梦奇工资10000元。现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贾梦奇工资款11339.6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贾梦奇离职时尚有21339.65元工资未付,已付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贾梦奇工资11339.65元,有原告贾梦奇提供的离职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贾梦奇要求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133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梦奇工资款11339.65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许昌周视经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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