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小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文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小华诉被告姚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文杰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文杰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猪苗,2018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欠原告猪苗货款合计140000元,并约定2018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并交付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货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140000元及利息7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姚文杰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文杰向原告卢小华购买猪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苗款140000元,被告姚文杰就所欠的猪苗款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姚文杰于2018年7月20日向卢小华借款14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偿还”。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过猪苗款给原告。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自2015年8月26日起(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文杰欠原告猪苗款14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苗,理应依约付清所欠的猪苗款给原告,但结算后被告仍长时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40000元猪苗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后立写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违约金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现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姚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姚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猪苗款1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卢小华。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姚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