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井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钟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薛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井福、原审被告薛平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城建第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杜井福并不具备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杜井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万州第一街”项目23#、路面项目等工程因质量问题未经过竣工验收情况下,也未曾举证证明项目合格的情况下,不具备取得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二、被上诉人杜井福主张的劳务费存在虚假,1436372元劳务费并非事实,原审法院未能客观采纳上诉人原审意见,错误认定了该部分事实。三、关于责任承担方面,薛平华与杜井福之间的结算单之效力不应当及于上诉人,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薛平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多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杜井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杜井福已经具备主张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杜井福已经履行了合同,已经组织劳务人员将劳务工作物化到诉争工程中,并且薛平华也确认了工程量并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杜井福有权依据结算单向薛平华及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薛平华如果认为需要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劳务费,薛平华就不会给杜井福出具结算清单。上诉人提出薛平华出具的结算清单需经上诉人审核后才能支付,上诉人也应当在2016年9月15日前审核完毕,但其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第一次庭审时也未对结算清单进行审核。二、杜井福主张的劳务费不存在虚假成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薛平华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薛平华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杜井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薛平华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436,372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与被告薛平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将其承建的万洲商业广场工程交被告薛平华项目部负责施工,建筑面积约160,000平方米,承包形式是施工总承包,承保范围是项目施工总承包土方、基础工程、土建、一般装修装饰、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工程、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工程款付款进度为本工程所有多层建筑的主体结构完成50%以上封顶后的七天内,支付已封顶多层建筑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等,承包人保证及时给工人及各类供应商结算、支付工人工资,确保不发生工人工资问题和供应商催款等事宜;被告薛平华对本工程的施工实行风险承包,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监督被告薛平华履行施工义务等合同内容。2013年10月28日,被告薛平华聘用的刘建设以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是从土方开挖、浇砼、墙体清理中间验收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保机械设备及工具,一次性包干,计算方式是按照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数计算总价,承包单价是10-14号楼、19号楼浇砼按每平方29元计算,10-14号楼、19号楼墙砌体按每立方米260元计算,不在合同范围内的电工每日工150元,付款方式是从开工起三个月内不付生活费,第四个月开始每人支付1,000元生活费,主体封顶结构验收合格付完总量的70%,遇春节付完工程量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等内容。2014年6月15日,被告薛平华以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是从土方开挖、浇砼、墙体清理中间验收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保机械设备及工具,一次性包干,计算方式是按照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数计算总价,承包单价是地下室按每平方50元,+0以上浇砼按每平方18元计算,付款方式是从开工起三个月内不付生活费,第四个月开始每人支付1,000元生活费,主体封顶结构验收合格付完总量的70%,遇春节付完工程量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等内容。2014年6月22日,被告薛平华聘用的刘建设以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屋面砼及地坪分包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是万洲第一街屋面找坡、珍珠岩找坡、砂浆找平、铺保温板、砼浇筑项目,工程造价是结构找坡层屋面,砂浆找坡屋面雨水管至女儿墙部位的宽度找砂浆每平方8元等,付款方式是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余款春节前结清等内容。2014年7月8日,被告薛平华聘用的刘建设以被告薛平华总承包名义与原告签订《二次结构瓦工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承包内容是万洲第一街工程23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是包清工、一次性包干,承包价格是填充墙砌筑每平方米230元,按照实际完成墙体体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是工作第一个月自带生活费,从下一月起基本按照每人每月发放1,000元支付,班组长每人每月2,000元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到70%,工程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余款在交付使用后六个月无质量问题结清等内容。2014年11月8日,被告薛平华聘用的刘建设以被告薛平华总承包名义与原告签订《室外管网及路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承包内容是万洲第一街工程1-22号楼的室外雨污管网预埋、塑料检查井、化粪池安装、消防阀井砌筑等,承包方式是包清工、一次性包干,承包价格是清土、场地平整、夯实、石子找平、砼浇筑、切缝每平方米21.5元等,付款方式是每月按实际出勤施工人员发放每人1,500元,工程完工预付总工程款的50%,年终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六个月结清等内容。2015年8月23日,被告薛平华在2014年年终工人工资分配结算清单中签名,该结算清单记载原告瓦工组劳务费用为5,233,772元;2016年3月6日,被告薛平华在万洲第一街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清单中签名,该结算清单记载:原告杜井福瓦工组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万洲第一街工程完成10-14号楼、19号楼、18号楼、20-23号楼瓦工主体、各栋号墙砌、该工程所有地坪、屋面浇筑、室外道路管网、路面浇筑等工程共计完成产值总价金额为6,178,222元;项目部欠原告工资款1,436,372元,上述欠款金额经中城建第二公司审核后,余款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结清。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将山东万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薛平华;被告薛平华已支付原告劳务费(包含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按被告薛平华要求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741,850元。另查明,被告薛平华为建筑业个体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杜井福亦个体劳务人员,亦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企业资质。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一、原告杜井福、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薛平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欠原告杜井福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薛平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内部总承包关系,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薛平华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是内部总承包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从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薛平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以及该合同书的履行情况看,系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将其与山东万洲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包给被告薛平华,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与被告薛平华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薛平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薛平华在履行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过程中,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二份、《屋面砼及地坪分包协议》、《二次结构瓦工施工承包协议书》、《室外管网及路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万洲商业广场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杜井福,原告杜井福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被告薛平华与原告杜井福之间签订的上述五份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效。综上,该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与被告薛平华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被告薛平华与原告之间是违法劳务分包关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主张二被告欠其劳务费1,436,372元提交了2014年年终工人工资分配结算清单、万洲第一街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清单,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薛平华之间的清算,不是与其的结算,且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数量不准确,18号楼原告只施工了一部分,23号楼地下室和6-9层墙砌工程数量也是虚假的,被告薛平华在结算单中载明上述欠款金额要经其审核后付款,其与山东万洲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工程款、工程量都没有最后确定,23号楼及地面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合格,因此不能支付欠款。被告薛平华质证认为对结算单有异议,其与项目班组之间管理混乱,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需要等待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审核确认后结算工程款。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年终工人工资分配结算清单、万洲第一街工程项目部班组结算清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薛平华关于上述两份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数量不准确,不真实,需要经过审核后付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二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为此提供了工程量汇总清单等,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清单没有原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薛平华庭审前向其提供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也只是对其中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抗辩事实的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工程量存在虚假的事实。被告薛平华作为本案万洲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原告工程量对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确认更具有客观性、直接性,现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未经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审查确认为由反驳原告劳务费用数额证据不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36,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与被告薛平华系非法转包关系,原告杜井福与被告薛平华之间系违法劳务分包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告确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义务,原告及其组织的劳务人员也已将其劳务工作物化到诉争工程中,被告薛平华也确认了原告劳务分包的工程量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故被告薛平华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薛平华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该清单未经过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审核、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称,该院认为,根据被告薛平华与原告之间结算清单内容的文义来看,项目部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明确,结合二被告之间非法转包关系以及二被告工程款支付习惯、流程、被告薛平华明确表明余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结清等实际情况,二被告以未经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审核为由拒付劳务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平华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应对被告薛平华所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薛平华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第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井福劳务费1,436,37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7元,减半收取8,864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薛平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杜井福请求支付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建设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公司主张杜井福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情况下不具备取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一审中杜井福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杜井福向法庭提交了经薛平华确认的杜井福劳务分包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中城建第二公司、薛平华辩称上述两份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数量不准确、不真实,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数额为1,436,372元,并无不当。中城建二审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中城建第二公司关于杜井福主张的劳务费存在虚假、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该部分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城建第二公司与薛平华对杜井福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城建第二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薛平华,薛平华又将工程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杜井福,中城建第二公司应当对薛平华欠付杜井福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中城建第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7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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