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祥,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园区常秦路1号。 诉讼代表人:叶永宏,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楗群,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朝阳新区档案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国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国进上诉请求: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国进一审部分诉讼请求,即确认黄国进对丰祥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316万元、利息240.781663万元(利息计算至丰祥公司破产受理日前一日,即2018年9月12日),两项合计556.781663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的法律行为涉及以物抵债和债务免除。(一)关于以物抵债。原审法院未能将以物抵债和债务免除两项法律行为在本案中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区分阐述,径直将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混同于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直接忽视等额抵销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以房抵债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抵销行为。当民事调解书生效时,立信公司对黄国进负有到期债务,而当黄国进与立信公司签订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黄国进需向立信公司缴纳购房款,立信公司对黄国进也拥有到期债权,此时,双方均负有对对方的到期债务,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和解协议书》时也约定对“所需购房款直接以乙方在上述案件中所欠甲方的债务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将等额债务进行了抵销,符合法律上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2.本案以房抵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抵销应为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而本案用于抵销债务的9套房产的价值与黄国进和黄黎芬的债权金额相差甚远,因此只能产生购房款总额与黄国进、黄黎芬的等额债权的消失效果,而不能产生全额抵销之效果。(二)关于债务免除。在产生等额抵销债务、降低全体债务人总额债务的基础上,黄国进进而单独免除了立信公司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而关于黄国进的该等免除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效果,原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改判。1.法律、司法解释、案例关于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之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0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本案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0号、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丰祥公司和立信公司、福建丰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门致晨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泉州丰盈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共五方就第三人黄忠杰对黄国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7日,黄国进、黄黎芬与立信公司单独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约定立信公司以物抵债后,黄国进和黄黎芬免除立信公司一方的保证责任,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五方担保人的内部担保份额,故五方担保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依据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立信公司的债务被黄国进免除的,在立信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黄国进的相应份额的债务消灭,即被黄国进免除的债务范围仅仅是立信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全部债务的五分之定的份额),而非是全部的债务,其余担保人仍应对立信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之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即全部债务的五分之四的份额)。黄国进免除立信公司的保证责任,没有加重丰样公司的负担,而是减轻了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但不是债务全部免除。虽然民法典尚未开始正式施行,但其具有指引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之后的法律效果”未进行明确规定,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了立法机关对该问题的价值取向。民法典是对之前审判实践活动的总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旧法未明确规定,新法未开始施行的过渡期,在不背离现行法律规定、不破坏现有法的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人保与物保其实都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同样是对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黄国进认为放弃物保既然有规定只是相应地免除其他保证人相应的物保部分责任,同样的起到担保作用的人保也是一样的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之后的法律效果的判例及观点:“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当然及于其他担保人”多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判例均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非全部随之免除。2.双方当事人关于《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就本案权利义务了结,甲方不再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条款清晰地表达了基于立信公司与黄国进的以房抵债行为,黄国进愿意免除立信公司的保证责任。从实体上看,《和解协议书》免除的仅为立信公司一方在连带责任保证份额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而非对全额债务的免除。截至协议签署日,黄国进和黄黎芬的债权总额为2445.046306万元(其中黄国进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244.161527万元,黄黎芬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705.884779万元),根据黄国进和黄黎芬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案涉9套抵债房产对应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购房款的总金额仅有人民币358.108万元,而当时黄国进与黄黎芬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房产高达39套。黄国进与黄黎芬二人是不可能在债务人连债权本金都没有清偿到位的情况下,就将全案债务予以免除,并申请解封已查封的房产,显然双方当时约定的系仅免除立信公司一方在连带责任保证份额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从形式外观上看,黄国进提供的立信公司与其他案外债权人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有两个特点:一是立信公司与其他案外债权人在签署抵债协议时要免除的相关债务责任主体一并签署;二是如果要免除全体债务的,会单独在协议中进行约定。但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系由立信公司与黄国进单独签署的,不涉及其他担保人及债务人黄忠杰,且在协议书中也仅仅是约定黄国进与立信公司权利义务了结,黄国进不再向立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从立信公司就同一事宜与不同债权人所签署协议的不同约定来看,亦可以判断本案并非是对全案债务的免除。从执行程序上看,《和解协议书》免除的仅为立信公司一方在连带责任保证份额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而非对全额债务的免除。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免除全部债权,那案涉的5件执行案件早就因债权清偿完毕后而结案,而不是至今仍处于终本执行阶段。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后,黄国进申请的(2014)泉执行字第323、433号执行案件及案外人黄黎芬申请的(2014)泉执行字第324、325、434号执行案件均尚在执行中,且至今仍处于终本执行程序。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免除全部债权,则法院对于已经全额履行完毕案件应作出执行结案处理并告知黄国进及案外人黄黎芬,案涉的5件执行案件早就因债权清偿完毕后而结案,而非至今仍处于终本执行阶段。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黄国进认为引用该司法解释没有错,但产生执行结案的效果仅限于黄国进与立信公司之间,原审法院把它扩大到全部债务人是错误的。综上,黄国进仅免除立信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不免除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三)关于公平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案若径直认定《和解协议书》在履行完毕后系用于全额抵销(或全额免除)黄国进及黄黎芬的全部债权属于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黄国进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所出借本息未能得到全额偿还,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各担保主体并未进入破产无财产清偿状态,黄国进没有理由放弃其他债权,而且立信公司在原审没有出庭,也没有否认单独免除个体债务的事实,故而在法律规定不明,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可以引用古老而质朴的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法院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判决的案例比比皆是,法律原则是弥补法律漏洞或法律缺陷的重要手段,公平原则贯穿于整体民法体系中,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灵魂和防洪堤。(四)结合前述客观事实及法律分析,自2016年9月27日以物抵债后,黄国进免除立信公司的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丰祥公司对立信公司被免除的担保份额(即黄国进债权1/5份额)不承担责任,但仍对剩余债权(即黄国进债权4/5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黄国进对丰祥公司享有普通债权为本金316万元、利息240.781663万元(利息计算至丰祥公司破产受理日前一日,即2018年9月12日),合计556.78166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丰祥公司辩称,黄国进申报的本案对丰祥公司的债权,因立信公司履行了(2014)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为黄忠杰债务承担的连带偿还义务,以房产抵偿债务而消灭。管理人对所申报的债权经复核不予确认依据充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误,应驳回黄国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2014)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立信公司为黄忠杰(2014)泉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承担的保证是连带责任担保,不存在立信公司与其他保证人约定保证份额。黄国进就490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立信公司强制执行标的,是立信公司应对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黄忠杰4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立信公司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二)黄国进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是以房产抵偿立信公司所承担的对黄忠杰案涉全部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权利义务了结,甲方不再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立信公司未陈述意见。 黄国进起诉请求:确认黄国进对丰祥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395万元,利息350.68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合计745.68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做出(2014)泉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黄国进与黄忠杰、丰祥公司等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月6日,黄忠杰尚欠黄国进借款本息共计400万元(其中本金395万元,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丰祥公司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黄忠杰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黄国进于2014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泉执行字第323号]。 2.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做出(2014)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立信公司和泉州丰盈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黄忠杰对黄国进的全部债务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国进于2014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泉执行字第433号]。 3.在执行过程中,黄国进和黄黎芬(甲方)、杨嘉文(丙方)与立信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黄国进、黄黎芬与立信公司就(2014)泉执行字第323、324、325、433、434号案件,立信公司对黄国进、黄黎芬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将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xx国际”1号楼的1层前18、19、20号店面、1层后33号店面、4号楼1层后19号、21号、22号、23号、24号(以下简称抵债房产)抵债给甲方,甲方指定黄国进和丙方作为接收人。乙方就上述抵债房屋中的1号楼1层前19、20号店面、1层后33号店面、4号楼1层后19号、21号、22号、23号、24号与甲方黄国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抵债房屋中的1号楼1层前18号店面与甲方指定的丙方杨嘉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用作支付律师费),所需购房款直接以乙方在上述案件中所欠甲方的债务抵销,视为甲、丙方已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乙方必需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甲、丙方开具收齐全部购房款的收据交由甲、丙方收执。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甲方与乙方双方就本案权利义务了结,甲方不再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需要解除查封清单》作为协议书的附件,涉及黄国进、黄黎芬两债权人抵偿债务商品房的评估金额合计922.35万元,合同价358.108万元,《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地产已分别预告登记在黄国进和杨嘉文名下。 4.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做出(2018)闽05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丰祥公司破产清算,指定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担任丰祥公司管理人。 5.2018年10月17日黄国进向丰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披露以房抵债事实,2018年10月25日丰祥公司管理人做出债权编号19的债权审核通知,确认黄国进对丰祥公司的债权总额786.730277万元。2019年11月18日丰祥公司管理人做出债权编号19的债权复核通知,对黄国进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国进诉请确认对丰祥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是否成立,相应金额如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辨主张。 一审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0、490号民事调解确认立信公司应对黄忠杰所欠黄国进的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黄国进与立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对以物抵债的事项和协议履行完毕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履行完毕,黄国进、案外人黄黎芬与立信公司双方就本案权利义务了结,黄国进、案外人黄黎芬不再对立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解协议书未明确规定立信公司承担债务的具体份额,应视为立信公司对黄忠杰所欠黄国进的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和解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黄国进主张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黄国进与立信公司,并不约束丰祥公司,也未免除丰祥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仍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继续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立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国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7.7元,由黄国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查明,黄国进、杨嘉文与立信公司办理了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但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判认定“案涉房地产已分别预告登记在黄国进和杨嘉文名下”有误。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泉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若被告黄忠杰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被告黄忠杰应以本金39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黄国进。”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xx镇xxx区“xx国际”1号楼1层1-18号每平方米单价12000元、总价51.684万元;1号楼1层1-19号每平方米单价12000元、总价51.684万元;1号楼1层1-20号每平方米单价12000元、总价39.756万元;1号楼1层1-33号每平方米单价8000元、总价57.064万元;4号楼1层1-19号每平方米单价7000元、总价36.12万元;4号楼1层1-21号每平方米单价7000元、总价37.828万元;4号楼1层1-22号每平方米单价7000元、总价30.8万元;4号楼1层1-23号每平方米单价7000元、总价35.434万元;4号楼1层1-24号每平方米单价7000元、总价17.738万元;总计9套房产价款358.108万元。 案涉《和解协议书》附件一《需要解除查封清单》记载案涉9套房产单价19000余元至26000余元不等,评估金额总计923.55万元。 (2014)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2014)泉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2014)泉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相对应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泉执行字第324、325、434号,确认的黄黎芬的债权额共计本金11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7058847.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约定以房抵债所抵销的债务数额是多少;案涉和解协议是否约定通过以房抵债免除了(2014)泉民初字第20号调解书确定的丰祥公司对黄国进的保证还款责任;黄国进是否享有对丰祥公司的普通债权本金316万元、利息240.781663万元。 首先,黄国进主张双方约定以房抵债所抵销的债务数额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金额。丰祥公司则主张抵销的是其所承担的对黄国进的全部连带保证债务。根据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立信公司就案涉抵债房产与黄国进、杨嘉文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需购房款直接以乙方在上述案件中所欠甲方的债务抵销,视为甲、丙已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可见,双方约定购房款以立信公司所欠黄国进的债务抵销,购房款金额由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约定,案涉9套抵债房产合同总价款为358.108万元,与立信公司对黄国进、黄黎芬的债务总计本金1495万元、利息950.046306万元,相差甚远。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所抵销债务为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认定抵销债务数额。丰祥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附件记载了案涉9套抵债房产的评估金额总计为923.55万元,合同约定的低于评估金额的价款系双方为了规避税收而作的虚伪意思表示,实际约定是按评估金额折价抵销全部债务。黄国进则主张协议附件系由立信公司提供用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需解除查封的房产,立信公司欲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法院申请解封故而提供了较高的评估价格。因协议附件名称体现的是“需要解除查封清单”,对其上所列“评估金额”是否客观,丰祥公司、立信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评估过程和依据,且“评估金额”与商品房“价款”属不同概念,实际交易中也存在评估价与交易价格不同的情形,丰祥公司、立信公司亦均未能举证证明黄国进和立信公司为不同目的存在两种价款约定,“评估金额”与讼争债务总额亦有很大差距,丰祥公司关于按评估金额抵销了全部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和解协议书》首部记载甲方为黄国进、黄黎芬,乙方为立信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对甲方承担的连带债务责任,达成如下以房抵债协议……”“本协议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就本案权利义务了结,甲方不再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从协议主体看,丰祥公司并非和解协议一方主体,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内容亦仅体现对立信公司的连带保证债务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黄国进、黄黎芬不再对立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没有体现对黄忠杰的主债务及丰祥公司的连带保证债务进行了约定,也没有体现黄国进作出了放弃对丰祥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承诺。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泉民初字第20号调解书确认丰祥公司对黄忠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立信公司自愿加入担保债务。亦即对案涉黄忠杰对黄国进的债务本金395万元及利息,丰祥公司与立信公司系分别对黄国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丰祥公司担保在先、立信公司担保在后。黄国进可以向任一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且其与立信公司关于履行债务,甚至免除立信公司还款义务的约定,并未加重丰祥公司的债务负担,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亦不当然的及于丰祥公司。 再次,虽然双方在一二审庭审和询问调查中均主张案涉《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但现有证据证明案涉抵债房产并未进行相关物权登记,鉴于黄国进上诉请求确认的债权范围并不包含《和解协议书》拟抵销的部分,《和解协议书》是否已经以及能否履行完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仅就黄国进诉请的,其与立信公司未约定以房抵债的部分债权进行审查并作出确认。根据(2014)泉民初字第20号调解书,截止2018年9月12日受理丰祥公司破产裁定作出之前,扣除上述黄国进未在本案中主张确认的以房抵债的部分债权,丰祥公司尚需对本金395万元、利息338.169512万元,共计733.1695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丰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同时黄国进主张因其免除立信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相应减免丰祥公司应承担的保证债务的1/5,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黄国进关于其对丰祥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316万元、利息240.781663万元,共计556.78166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黄国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立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黄国进对被上诉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本金316万元、利息240.781663万元,共计556.781663万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上诉人黄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7.7元由丰祥公司负担47785元、黄国进负担162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4.72元,由丰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伟荣 审判员 高晓嵘 审判员 林峥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