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新,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该行风险部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朱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朱辛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朱钦锋之父。 被告:周围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朱钦锋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村镇银行)诉被告朱钦锋、朱辛根、周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钦锋、朱辛根、周围莲经依法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沪农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钦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088.76元,并支付至2021年3月14日的贷款利息2529.11元(含复利、罚息,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61617.87元;2、判令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朱钦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兴县××镇××路××楼××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7)永兴县不动产权000229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朱辛根、周围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朱钦锋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73502117150133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4.9%,以借款人位于郴州市永兴县××镇××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承担清偿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朱辛根、周围莲同原告签订《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函》对被告朱钦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150000.00元的义务。2020年4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等方式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最终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到期后,沪农商村镇银行经多次派员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钦锋、朱辛根、周围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辛根与被告周围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朱钦锋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24日,被告朱钦锋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73502117150133号《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年利率4.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借款人位于郴州市永兴县××镇××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承担清偿担保责任。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拖欠应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朱辛根、周围莲同原告签订《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函》对被告朱钦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150000.00元的义务。2020年4月,被告朱钦锋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等方式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原告最终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朱钦锋最后一次于2021年1月17日偿还部分借款。贷款到期后截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朱钦锋尚欠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本金59088.76元、利息2529.11元,合计本息61617.87元。沪农商村镇银行经多次派员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提交的被告朱钦锋、朱辛根、周围莲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抵押清单、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函》、《资产保全系统》、《还款流水清单》截图打印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朱钦锋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沪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朱钦锋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9088.76元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沪农商村镇银行诉请的合同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钦锋、朱辛根、周围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朱钦锋在《沪农商村镇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及被告朱辛根、周围莲在《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函》上签名或按指印,均确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有效,故原告诉请对被告朱钦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朱辛根、周围莲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朱钦锋、朱辛根、周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88.76元,支付借款利息2529.1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在被告朱钦锋履行完毕借款义务前,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钦锋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街道办事处(原便江镇)嘉盛楼101室、不动产产权证书号:湘(2017)永兴县不动产权第0××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朱辛根、周围莲对被告朱钦锋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计670.00元,由被告朱钦锋、朱辛根、周围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 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丽芝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