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权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妮,海南权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发忠因与被申请人江荣华、王立女、江初华、吕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发忠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付清借款的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荣华均为普通农民,学历均较低,对于一个法律文书的抬头并不能准确运用,但双方对签订的文件内容能够准确认知,并且双方都认可。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定的内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从内容以及以往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形式来看,足以认定该《收据》的内容是双方对以往借款数额的结算,是结算单,而非收据。根据该结算单,截至2014年9月1日,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借款合计为930000元,至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之前向再审申请人偿还多少借款均与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借款数额无关。且之前的借款偿还后,被申请人会就已偿还的借款数额相应的借条收回并予以销毁。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再审申请人又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向被申请人出借17笔借款,合计215300元,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也陆续向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38笔,合计321500元。可见,上述借还金额抵消后,被申请人偿还的金额远远不足以偿清全部的借款,至今尚有825000元未偿还。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与被申请人现有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的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及收据中的签名字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肉眼观察就断定被申请人的字迹明显不同,否则鉴定笔迹等有关鉴定机构就没必要存在。鉴定字迹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起决定性作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和判决不予以纠正,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9月1日的《收据》、2014年10月4日《借条》、2014年10月27日《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825000元。其次,一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摊笔迹及指纹鉴定费用,并将双方对于分摊鉴定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退案的责任归再审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未纠正该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因不认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而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先暂付,因未能暂付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江荣华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尚欠债务。被申请人欠的钱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完毕。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收据》的合法性。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仅要有借款关系的合意,还要有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江初华提交意见称,其未在再审申请人的借条上按手印或者存在借款行为,属于再审申请人伪造,被申请人江荣华的事其并不清楚,并且江荣华已还完再审申请人的钱。

吕永华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荣华、王立女、江初华的借款,其他三位已经还清。其担保关系已经解除。

王立女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江荣华、王立女、江初华、吕永华连带偿还其借款825000元,该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应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要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明其借贷合意的证据所载明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流水账等证明其款项交付的证据所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应按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以再审申请人实际出借的数额确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至2013年间,再审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申请人江荣华支付862700元,并于2012年12月之前向被申请人江荣华现金支付100000元,两项合计962700元。被申请人江荣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1094153.66元。据此,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江荣华已还清欠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虽再审申请人主张其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支付了相应的借款,但经核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显示,本案所涉借款再审申请人均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与本案查明的再审申请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并不一致,且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在涉案借款协议签订两三天后才去银行取款,然后支付给被申请人,但其未在庭后提供相应取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无法采信。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1日借条显示,借到“现金”800000元,属于大额现金,在再审申请人未对该大额现金的来源及支付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判决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借条生效并无不当。其次,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的《收据》看,该《收据》虽载明“截止2014年9月1日止,江荣华共计欠李发忠的借款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930000.00元)”的内容,但鉴于被申请人否认该《收据》的内容,经对截止2014年9月1日前双方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相关数额初步核对,亦未得出被申请人江荣华欠再审申请人930000元的结果,与上述《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相符,且再审申请人未对该《收据》的数额计算依据及方式作出合理的说明。据此,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截止2014年9月1日前,被申请人尚欠930000元的事实。原判决未采信再审申请人关于该《收据》为结算单的主张并无不当。再次,指纹、笔迹真伪的判断问题具有专业性,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更为妥当。经核实,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江初华、王立女申请对其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再审申请人亦申请对江初华、王立女在2012年11月21日借条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可见,双方均提出了鉴定申请,在法院批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双方本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司法鉴定费用,但因双方对司法鉴定费用的分摊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所作出的审核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应予以尊重。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借条进行审核,并和被申请人江荣华现有的签名进行比对,认定两者明显属于不同笔迹,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由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续的一方即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维持亦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发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发忠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浩云

审判员 赖凯萍

审判员 郑 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晓青

书记员 柯丹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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