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世某,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被告:田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世某与被告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世纪盛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田某向世纪盛元公司借款1865598元,用于煤炭经营,世纪盛元公司分批以现金及其他方式向田某付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但田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就部分借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世纪盛元公司起诉状所列被告信息不明确,且世纪盛元公司明确向本院说明,其无法提供田某具体住所及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世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