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俊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吴中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柏俊艳与被告吴中鸾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俊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敬、被告吴中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柏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160元*90天=14400元、护理费200元*3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共计285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桥桥南时被被告骑电动摩托车撞倒受伤,原告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出院,该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7千余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中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原地不动,是原告撞的被告,被告没有钱,也不同意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柏俊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五张、黄骅市骨科医院票据告知单两张;2、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责任认定书一份;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吴中鸾围绕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不认字,证据也不看了,被告没有撞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吴中鸾骑电动自行车,沿韩桥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乐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柏俊艳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中鸾、柏俊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54202000005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中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柏俊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柏俊艳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于2020年8月31日、11月15日在盐山顺德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549.1元。后经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黄骅法鉴【2021】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柏俊艳的误工期7-30日,护理期7-15日,护理人数1人。柏俊艳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进行鉴定另支付检查费用714.94元,另支付复印费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中鸾骑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柏俊艳相撞,致车辆损坏,吴中鸾、柏俊艳受伤,被告吴中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柏俊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黄骅法鉴【2021】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18天,护理期11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主张误工期90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日工资160元,护理人工资每日2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1390.73元(28201元/365天*18天),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69.22元(42115元/365天*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40元(20元*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00元鉴定费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64.04元;2、误工费1390.73元;3、护理费1269.22元;4、营养费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6、鉴定费1300元;7、复印费7元,以上共计12720.99元。被告吴中鸾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04.69元(12720.99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中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柏俊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90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中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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