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申群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蓬溪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蓬溪县弘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仿古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33425970M。
法定代表人:何静。
第三人:何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何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蓬溪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群英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蓬溪县弘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群英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和相应证据材料,申请追加第三人何静、何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申群英向本院提出请求:申请追加第三人何静、何平为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执862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被执行人弘桥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何静,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何静持股78.6833%,何平持股21.3167%;何静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何平担任监事和出纳(公司的实际财务负责人)。何静与何平是胞姐妹关系。2.弘桥公司虽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完全是家族企业,公司管理人员是家庭成员,所有的历史变更均是显示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变更。3.何平是财务负责人,又担任公司监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禁止性规定。4.弘桥公司的财务和何静、何平的个人、家庭财务账目严重混同,公司集资所得的款项绝大部分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用于何静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借。5.申请执行人所出借的钱没有汇入公司账户,而是由何平或王世珍(弘桥公司原股东和监事)的银行账户收取。6.2020年7月3日,何平在与申请人进行微信沟通中个人为申请人的债权作出了保证,并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执1410号的执行信息发给申请人,以何静个人的债权为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作出担保。听证审查结束后,申请执行人申群英向本院补充提交事实和理由:7.被执行人弘桥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十余次。8.何静、何平的股东出资义务早已到期,至今仍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何静的认缴出资2019年3月15日到期,何平的出资义务2014年5月6日到期。
答辩情况 第三人何静委托代理人辩称:申请异议人今天申请异议,前提是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也说明申请人认可了判决,现在申请人陈述一审的判决有误,和今天听证的内容没有关系,已经偏题了。申请人陈述她的欠款是直接支付给何平个人的,但是公司是可以指定任何人接收借款的,公司也给她出具收款凭据,这也是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关于何静、何平持有被执行人股份的事实和被执行人是家族企业、何平是财务负责人也是公司监事,这和追加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陈述被执行人和法定代表人账目混同,申请人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平存在以个人账户收取款项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这是她作为公司财务,收取公司的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这也是符合大部分公司的正常经营状况的,申请人陈述的微信内容,经核实微信聊天的内容中何静、何平没有任何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者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 第三人何平书面辩称:申请人是自愿到弘桥公司存款,每次都是她主动联系作为出纳的我办理此事,存单上也是经办人签字,我个人没有使用申请人的款项,我个人不会向她借钱,办理此业务完全是出于公司财务人员履行工作职责,至于为什么打入我个人账户,因我是公司出纳为了方便交水、电、气费或者发工资,购买低耗品等都要用到我个人账户,所以即使打入我个人账户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开支,任何一家企业都有它的管理模式,绝不会公私不分。关于7月3日的微信截图和语音没有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系(2020)川09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弘桥公司偿还申群英借款本金2933230元,并支付出具收款单之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的利息898253.32元。2020年9月21日,申群英向蓬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921执862号。第三人何静系被执行人弘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也是弘桥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78.7%,认缴出资额1394.2万元,实缴出资额966.3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何平系被执行人弘桥公司股东,持股21.3%,认缴出资额405.8万元,实缴出资额233.7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4年5月6日。2019年3月15日,弘桥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会议并形成决议,原股东何世桥将其持有的公司1106万元股权转让给何静,王世珍将其所有的公司376.2万元股权转让给何平。股权转让后,何静出资额为2360.5万元,出资方式实物946.3万元、货币770万元、公积金转增644.2万元,何平出资额为639.5万元,出资方式实物233.7万元、货币250万元、公积金转增155.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20)川09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该判决主文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省蓬溪县弘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申群英借款本金2933230元,并支付出具收款单之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898253.32元”。明确被告弘桥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申请人申群英在案件起诉时未将何静、何平列为被告,审理中也未申请追加,本案执行立案将弘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申请人认为弘桥公司系家族企业,股东变更均在家族成员之间,弘桥公司的财务和作为公司股东的何静、何平的个人、家庭财务账目严重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此情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弘桥公司并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第三、申请人认为,何平在微信中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作出了保证,并以何静个人的债权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作出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此情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偿债务,但何静、何平在执行中未递交书面承诺并在听证中否定了保证和代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第四、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弘桥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何静、何平的股东出资义务早已到期,至今仍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此情形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弘桥公司的财产应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本案弘桥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未经审计尚不能认定其已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次关于何静、何平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尽到的问题,2014年2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即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无足额验资报告、实缴证明书等材料不等同于股东未足额出资,且申请人举证的工商登记认缴时间系股东出资起始时间并非出资期限截止时间。
综上,申群英申请追加何静、何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申群英追加何静、何平为本院(2020)川0921执862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海文
审判员 唐 权
审判员 文国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