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山县吴家镇鑫鑫瑞富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盘山县。

经营者:朱瑞。

被告:姜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现住盘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盘山县吴家镇鑫鑫瑞富园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姜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朱瑞、被告姜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盘山县吴家镇鑫鑫瑞富园物业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232.00元及滞纳金670.00元,合计2,90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居住的小区,开始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已拖欠物业费2,232.00元(住房面积83.81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姜坤庭审中辩称,对于拖欠物业费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公共设备已坏,无人维修;(2)、阴雨天漏水,向物业申请多次,无人维修;(3)、楼道卫生不经常打扫;(4)、小区绿化养护不好,荒草丛生,草地被占用种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山县吴家镇瑞富园小区业主,楼房面积83.81㎡。自2012年始,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建设单位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业主的物业费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1日交纳。被告应按0.7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每年交纳楼道内共用照明电费4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始,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物业费2,232.00元。经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其他证实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费,原、被告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种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的权利,同样亦应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元门、路灯等一些公用设施需要维修、维护的问题,应使用维修基金,原告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正在积极的处理,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房屋漏水,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坤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盘山县吴家镇鑫鑫瑞富园物业管理中心物业费人民币2,2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姜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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