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五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孙建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李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五松与被告孙建松、李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松、李倩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五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鱼竿累计欠款2522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向其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建松和李倩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孙建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52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建松在原告王五松处购买鱼竿,2018年3月1日被告孙建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五松货款2522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贰佰贰拾元整,2018-5月1日清账,2018.3.1,孙建松”。原告主张被告李倩给付所欠货款,称李倩与被告孙建松一起拉走货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522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建松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孙建松给付2522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共同拉走货物,且被告李倩与被告孙建松系夫妻关系,但是欠条只是被告孙建松一人书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李倩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倩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孙建松向原告买货物而欠下货款,原告向其索要货款,被告孙建松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五松货款252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孙建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