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宁夏胜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中央大道以西、经六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被告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被告亿洁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被告亿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85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签订《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炭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厂内的保温、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其中合同签订时暂定工程总价款800000元,施工过程签订的《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炭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中又增加部分工程量,暂定增加部分工程总价款254730元,最终均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整体工程达到50%以上形象进度或者整体工程达到50%以上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剩余10%留作质保金。2020年4月初工程完工,2020年4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020年8月17日经被告指定的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审计,实际工程款为1168336.78元,减去被告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461853元(不含10%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亿洁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工程款461853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的总价款暂定为800000元,工期为2019年10月1日开工,所有设备安装工程应于2019年12月25日安装完毕并完成验收,如延误工期原告按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原告与我方于2019年12月26日又签订了《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NXYJ2019-CG--033#)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加了暂定价为254730元的工程量,但补充协议并未对工期等问题进一步的约定。最终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168336.78元。我方认为原告在明知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的情况下,未对工程工期及结算时间提出异议或补充,原告作为一个经验丰富的施工团队,我方有理由相信且应该相信原告仍能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作业。但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仅仅完成了承揽合同中80%的工作量。由此可以确定,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原告已经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事实。即便增加了25万元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原告迟迟至2020年4月20日才提交《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这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迟延了117天。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需承担我方违约金683477元,因此我方认为不应另行给付原告工程款,我方也通过反诉另行主张违约金。即便原告疏忽大意,并未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增加工期等事宜,但我方认为承揽合同中暂定为800000元工程价款的工程量只需85天便可完工,但仅仅增加了暂定价为254730元的工程量就要共计203天才能完工,即:增加25万元工程量却需要增加117天的施工期,这显然与行业习惯、交易规则不符。即: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上述答辩意见,我方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按期竣工,其主张我方未付的工程款项应与其应付我方的违约金相折抵,再进行计算。我方认为不应再额外支付工程款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我方认为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首先,我方与原告在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如我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应视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我方上述答辩意见,我方不应另行支付工程款项,没有未付款项更谈不上逾期支付利息,且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不明确,理应不能得到支持。第三,涉案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工程价款均约定为暂定价,最终工程款于2020年8月17日才通过审计确定。因此,即便应当支付款项,也应当从次日起计算,相应的理应也从次日起计算。
反诉原告亿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依照合同承担延误工期117个工作日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并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83477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依照合同补充收集施工资料、竣工图纸、设备资料等工程资料,装订成册后移交给反诉人归档;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于2019年12月25日)完工并完成验收。(一)2019年9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签订了《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该合同项目保温防腐工程的实施。(二)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2019年10月1日开工,所有工程应于2019年12月25日安装完毕并完成验收;工程工期满足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合同第三条);同时明确约定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条款为“按照延误工期每天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14.1.1)。(三)合同约定了工程资料提交,为“施工资料、竣工资料、设备资料由乙方负责收集、装订成册并经甲方确认后,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并移交甲方归档”。(四)合同约定了工程验收期间,为“工程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乙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7日内组织工程验收”。二、被反诉人承揽的上述合同工程直到2020年4月21日才完成了初步验收,以合同签订的完工验收时间算起已逾期117天,已影响到反诉人的正常投产,构成严重违约。(一)截止于2019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及交验日期),被反诉人负责承揽的合同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为80%,才刚刚达到合同约定的中期付款进度条件,即:被反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及完成验收,被反诉人违约。(二)合同工程直至2020年4月21日,被反诉人才向反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反诉人方生产技术部给出“验收合格”的意见。此时,以合同签订的完工验收时间算起已逾期117天,被反诉人严重逾期。三、由于被反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反诉人的正常投产,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万德公司辩称,因为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对于第三项,由反诉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对于事实理由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千分之五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反诉原告当庭陈述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工程117天,影响到反诉原告的正常投产,不符合事实,1.当时主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完成验收,但在2019年12月26日,双方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对保温防腐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及主合同的工程量一并交付第三方审定,甲乙双方以审计后的工程量计算,双方同时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使用补充协议,因为主合同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需要反诉原告对保温防腐的管道经过打压以后确定管道正常后,反诉被告才能提交相关竣工手续,当时,反诉原告管道都没有按期完工,反诉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月,全国处于疫情期间,全国处于停工、停产期间,有不可抗力因素,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六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一份、《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10万吨活性焦项目保温防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合造字2020)11-006》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涉案项目承揽合同关系,并已竣工验收通过审计确定了实际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活性焦项目材料库房地坪漆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该证据是库房地坪漆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照片16张、对被告提交的《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项目保温防腐工程结算资料册》一份,二组证据结合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仍在涉案工地施工,2020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对上述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报签表和工程进度表各一份,虽然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只完成了工程量的80%,但结合补偿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偿协议增加了工程量且该补偿协议未约定工期,应当视为对原工期的变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照片)一份(共二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炭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工厂内的保温、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包工包料,其中合同签订时暂定工程总价款800000元,最终均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5.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乙方按合同的约定组织开展工程,并提供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5.2乙方提供《保温工程进度情况》(50%以上形象进度)和《保温工程进度情况》(50%以上形象进度)或整体工程50%以上进度情况报告,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提供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见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合同进度款。5.3乙方工程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7日内,乙方提供剩余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5.4留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到期无质量问题,保温部分和防腐部分分别按各自质量保修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相应质保金。5.5支付方式:银行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量的80%,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炭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暂定增加部分工程总价款254730元,最终均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补充协议未约定工期。2020年4月2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020年8月17日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的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审定值为1168336.78元,减去10%质保金116833.678元,减去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材料库房地坪漆工程款15846.6元,减去被告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6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为425656.50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万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亿洁公司签订《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炭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及《宁夏亿洁炭业10万吨活性焦项目保温防腐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拘束力。
关于原告万德公司要求被告亿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于2020年7月8日通过第三方审核结算,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21日投入使用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25656.50元【1168336.78元(审定值)-116833.678元(10%质保金)-15846.6(地坪漆工程价款)-61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2565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中虽然约定交工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进度工程款,但也同时约定7日内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剩余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款审定值是在2020年8月17日才最终确定(包括补充协议的工程量核算),原告于审定值确定后8月2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剩余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20年8月17日较为合理。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6420.42元【3.8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365天×143天×425656.50元(以425656.50元为基数)=6420.42元】;2021年1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425656.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反诉原告亿洁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万德公司依照合同承担因延误工期117天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并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8347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又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且补充协议未约定工期。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与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常理应当视为其认同该工程的工期为2020年4月21日。另2020年1月恰逢新冠疫情爆发导致停产停工,适当延期交工亦属正常。故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工问题。故对被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补充收集施工资料、竣工图纸、设备资料等工程资料,装订成册后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庭审查明,反诉被告已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将涉案工程资料交于反诉原告,且反诉原告庭审中自认因其公司人员离职交接工作存在问题找不到涉案工程资料,并非反诉被告未向其提供资料,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25656.50元及逾期利息6420.42元;2021年1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425656.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8元,被告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负担7781元,原告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反诉费用5317元,由反诉原告宁夏亿洁炭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