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安市强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工业园(新街镇新西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428390。
法定代表人:邓小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通易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万溪农民公寓一期5栋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8EFQG3L。
法定代表人:张战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兰小南,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殊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强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通易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战红及委托代理人兰小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812.44元,并以本金840812.44元、年利率15.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又名加气砖),并对加气块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和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0812.44元未支付,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请依法调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一直都在积极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及主观故意。自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9次,合计已转款2159614.9元。被告一直都在积极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及主观故意;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有质量问题,且供货过程中存在诸多供货不及时、单价虚高、货不对码等诸多问题,客观上造成了被告的工程款难结、被扣减、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有质量问题,用户不满意。原告存在供货不及时的情况。原告存在用“炜坤”加气砖代替“强顺”加气砖供货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货物产品型号、单价与合同对应不上,且存在原告自行提高货物单价的情况。型号150的货物,合同上没有,需要原告配合被告补签相应的供货合同。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客观上造成了被告的工程款难结、被扣减,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相应的赔偿;三、具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有待于双方核对后确定。综上、本案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及主观故意,由于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客观上造成被告的工程款难结,被扣减,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相应的赔偿,具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有待于双方核对后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并对加气块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和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产品,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合同中未规定的其他型号产品。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只有送货的数量,如果产生货损,则在送货单上进行相应的数量扣减。之后,由原告根据送货单的情况,制作销售单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签收销售单的同时将送货单的原件交还给被告,销售单上有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单上数据显示,原告先后向被告送了价值2838807.34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货款2159614.9元。另外,被告也向原告供应了部分产品,但是双方对于被告的货款金额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销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拒不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供货不及时、单价虚高、货不对码等诸多问题,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相应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庭审中查明,当原告所供应的本来就是硬度不够强的加气砖,该产品在运输中容易损坏,当产生货损时,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会达成了一致,对于损坏的产品在送货单上作出相应的扣减,之后签订的销售单中标明的均是没有货损的产品数量,故双方对于存在货损的产品已经达成处理意见,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被告再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原告有送货不及时的问题,但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2天书面或电话通知原告送货的规格、数量和时间,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上述约定,有过在规定的2天后仍旧没有送货的情况,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送货不及时,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单价双方合同上约定随市场行情涨跌,且已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在标明单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再否认原告价格虚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超出合同约定发货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超出合同上规定的型号要求原告供应产品,原告也依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相关产品,该行为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口头合同,并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销售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关于原告存在用“炜坤”加气砖代替“强顺”加气砖供货的情况。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的品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炜坤”加气砖后也没有拒收,视为被告对该产品的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货款能否在本案中冲抵原告货款的问题。因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供应产品的总价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其产品的单价和数量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被告只能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通易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安市强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9192.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为6104元,由被告江西省通易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