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马金玲,女。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明,男。 申请执行人聂广军,男。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马金玲、张明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下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马德明诉被告聂广军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04)阜县民权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聂广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宅基地使用权。后聂广军提出上诉及申诉,2016年5月25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阜民一权终字146号、阜蒙县人民法院(2004)阜县民权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阜蒙县法院重审。重审中,因原审原告马德明已故,其继承人王玉霞、马金玲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聂广军侵占土地使用权,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16)辽0921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玉霞、马金玲的起诉。在此期间,阜蒙县法院执行聂广军产生350元上诉费以及350元申诉费,故聂广军在2021年3月30日向该院提交恢复回转执行申请书,立案后,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发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据以执行的(2004)阜县民权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裁定撤销,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回转已经交付的执行款及孳息,故异议人马金玲、张明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金玲、张明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马金玲、张明复议的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申请回转款项性质是上诉费和申诉费,款项性质不属于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财产,故依法不应当计算孳息。且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921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玉霞、马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予以退回。裁定中没有明确350元诉讼费由谁退回。故复议申请人认为目前尚不应由复议申请人负责退回350元诉讼费。2、申请执行人聂广军申请回转共计2338元,其中700元是上诉费和申诉费,其余1638元是聂广军计算得出的孳息。复议申请人认为即便应当由复议申请人回转给聂广军费用,至多也仅应回转700元上诉费和申诉费;孳息的计算只是聂广军自行计算得出,其计算方法和得出的金额是否合理合法阜蒙县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复议申请人请求审判机关依法予以合理合法的公正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马德明诉被告聂广军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阜县民权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聂广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宅基地使用权。后聂广军提出上诉及申诉,2016年5月25日本院(2016)辽09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4)阜民一权终字146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阜县民权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因原审原告马德明已故,其继承人王玉霞、马金玲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聂广军侵占土地使用权,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辽0921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玉霞、马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予以退回。聂广军在2021年3月30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恢复回转执行申请书,申请回转上诉费、申诉费及利息,立案后,该院向被执行人马金玲、张明送达(2021)辽0921执恢115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辽0921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中未明确上诉费和申诉费由谁承担,执行法院作出(2021)辽0921执恢115号执行通知书的依据不足;异议裁定认定执行回转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及(2021)辽0921执恢115号执行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石虎 审判员  卜祥丽 审判员  邱际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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