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秦洪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洪超,男,汉族,住海门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玉风,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斌,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住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div>

负责人喻桂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iv>

负责人熊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放,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公司)、秦洪超、欧玉风因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南通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监管局)信访事项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终5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怡盛公司、秦洪超、欧玉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因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违法违规信贷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明显不妥。3、原审法院掩盖已经查明的违规信贷事实。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2、查明事实并判决支持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南通监管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就案涉答复行为不存在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江苏监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向南通监管分局反映南通农商行在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要求南通监管分局对南通农商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但申请人主张的受损权益,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民事责任,并非需要通过南通监管分局履行监管职权予以保护的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南通监管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并据此认为申请人与南通监管分局作出的告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申请人不具有对基础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江苏监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怡盛公司、秦洪超、欧玉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怡盛海绵(南通)有限公司、秦洪超、欧玉风的再审申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