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靖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丰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府兴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673814U。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 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韩靖雨。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韩靖雨与被告北京丰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靖雨,被告丰元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被告人寿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靖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 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出租车司机,2020年10月18日8时1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首创禧瑞山东,贾连才驾驶车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上述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贾连才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该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连才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北京丰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人寿承保,原告驾驶的车辆送至北京航达安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20年11月6日修理完毕,修理费用由被告人寿支付,修理期间共计20天,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每日扣除原告租车费365元,代理佣金200元,共计11 3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北分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百万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修车费我公司已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认可有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5 670元,原告修理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正规修理清单,无法判断原告车辆修理时间。
被告丰元盛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贾连才驾驶的车辆,贾连才是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原告应提交运营资格证,证明其合法运营,车辆修理时间过长,而且承包合同没有写明承包额,不认为有承包额的损失,即便有损失也是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8日8时1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首创禧瑞山东,贾连才驾驶车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韩靖雨驾驶车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贾连才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连才为全部责任,韩靖雨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将车号为×××出租车送修,2020年11月6日出厂提车。该车所有人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事发时由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租用并由本案原告负责营运,原告提交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号车辆停运期间每日扣除租车费365元,代理佣金200元。原告称营运所得先进入平台,平台扣除服务费后,剩余款项可提现至其银行卡。原告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维修单,证明因事故及修理造成车辆停运20天,原告按照每天565元计算20天的经济损失。原告称其月收入六七千元,不向公司交纳承包金。
车号为×××的车辆在人寿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属于间接损失,仅提交投保确认书影印件为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中国民生银行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贾连才作为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动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丰元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北分对免赔事项未举证,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丰元盛公司赔偿。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其主张的停运期间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考虑疫情对车辆维修和营运产生的影响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靖雨经济损失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靖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原告韩靖雨已预交),由原告韩靖雨负担15元,由被告北京丰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