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袁志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晓峰与被告袁志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计5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归还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2日前。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袁志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志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晓峰借款。2017年3月2日,袁志銮向金晓峰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确认尚欠借款金额27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2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按20%计算等。
庭审中,金晓峰陈述,初始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条》、《收条》系在袁志銮归还3000元后重新出具形成。
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志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对袁志銮尚结欠金晓峰借款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金晓峰主张违约金5400元,该金额并不超过以2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计算的自逾期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总额,可予支持。被告袁志銮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志銮归还原告金晓峰借款2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袁志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