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峰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刘珊瑚,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沁慧兴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
法定代表人:段曙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咸召,玛沁县大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玛沁慧兴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盛鑫公司因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明、马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盛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驳回慧兴公司对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慧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慧兴公司存在隐匿证据情形,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慧兴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本案欠付砂石料款277400元的主体系马永彪与韩四拉只。其与马永彪、马永福在相同日期签订相同的买卖合同未提交,导致法庭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在未追加马永彪、马永福为本案被告情形下,认定盛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属不当。二、慧兴公司明知本案合同相对方系马永彪、马永福,但其为保证自身利益仅向盛鑫公司追责有违诚信原则。果洛中院审理的(2020)青26民初2号马永彪、马永福与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永彪、马永福与慧兴公司相互认可存在砂石供应关系,拖欠砂石款的事实,判决书中有明确记录,慧兴公司明知欠款人为马永彪、马永福,却向盛鑫公司进行主张,并在庭审中隐匿其对于合同相对方是知情的事实,有违诚信原则。三、盛鑫公司代替马永彪、马永福向慧兴公司支付的砂石料款已结清,一审法院判令盛鑫公司支付砂石料款显属不当。盛鑫公司代替马永彪、马永福于2020年1月16日将马永彪、马永福所属工程款扣除170000元付至慧兴公司账户。且在省高院作出的(2021)青民终54号判决书中认定马永彪、马永福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将2019年12月之前涉案工程款判令由马永彪、马永福支付,即便本案存在欠付砂石款项,也应当由其支付。四、一审法院错误记录盛鑫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自然段起至本自然段结束,该段陈述与盛鑫公司代理人在庭审直播中答辩环节陈述不一致,应当依照庭审直播予以纠正。综上,慧兴公司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使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导致错误采信证据判令盛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慧兴公司辩称,一、慧兴公司不存在隐匿证据的情况,马永彪、马永福2019年10月21日向慧兴公司赵吉才出具的欠条仅是向盛鑫公司说明情况。本案真正的欠条是2021年1月15日盛鑫公司向慧兴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今欠玛沁慧兴砂石料有限公司砂石款项177400元,欠款人为盛鑫公司史峰卫、李玉明,2020年工程款到账支付完。”根据慧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盛鑫公司与慧兴公司,双方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并供应砂石,盛鑫公司向慧兴公司出具了一张数额为177400元的欠条,至于欠款数额一节一审已经详细做过说明,通过一审判决书以及证据四可以表明慧兴公司不存在隐匿证据的事实。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盛鑫公司与慧兴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出具的欠条,都可以证明供应砂石料的数量、方数,双方当事人也予以确认,并且在2020年1月15日支付了170000元砂石料款,因此本案给付货款、尚欠货款的给付主体就是盛鑫公司。三、盛鑫公司将马永彪、马永福作为代支付砂石料货款的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因马永彪、马永福仅是对于砂石料货款进行了确认,不论其是实际承包人还是转包人,其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盛鑫公司支付尚欠砂石料款,并且出具了尚欠货款的证明,进行签字盖章,即使存在债权转让,也未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该债权转让无效,因此,本案付款主体无论从一审庭审看还是从已提交证据来看,足以证明责任主体就是盛鑫公司,而非马永彪、马永福。
一审原告诉称
慧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鑫公司给付尚欠的砂石料款107400元;2、判令盛鑫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慧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盛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20元(自2020年2月以107400元为基数,利率为10%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盛鑫公司承包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新增房建设施XZFJ-SG4标段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马永彪实际施工,2019年8月1日盛鑫公司青海负责人李玉明与慧兴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玛沁公司向盛鑫公司工地运输符合国家砂石料检测规范标准的砂石,合同暂估价为277400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至10月慧兴公司向盛鑫公司工地供应砂石料,经结算价款为277400元,2020年1月15日盛鑫公司青海负责人向慧兴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77400元,2020年1月16日盛鑫公司向慧兴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综上所述盛鑫公司欠付慧兴公司获利货款107400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盛鑫公司青海负责人李玉明向慧兴公司出具欠条时,慧兴公司法定代理人为赵吉才。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
慧兴公司代理人赵学明与盛鑫公司青海负责人李玉明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慧兴公司向盛鑫公司承包的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新增房建设施XZFJ-SG4标段供应砂石料,合同暂估价为277400元,合同签订后慧兴公司向盛鑫公司工地供应符合合同约定价值为277400元的砂石料,盛鑫公司向慧兴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为此慧兴公司提供了《砂石料购销合同》、砂石料销售日报表、砂石料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虽为马永彪,但合同签订人系本案慧兴公司与盛鑫公司,且合同款项支付主体亦为盛鑫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关于盛鑫公司应否支付慧兴公司砂石料款?已支付多少?应支付多少的问题?
慧兴公司与盛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慧兴公司按照约定向盛鑫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砂石料,盛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慧兴公司支付货款。
庭审中慧兴公司陈述盛鑫公司共向其支付货款170000元,盛鑫公司亦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盛鑫公司关于合同价款共向慧兴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77400元,盛鑫公司已支付170000元,慧兴公司主张2020年1月15日盛鑫公司出具的欠条金额书写错误,实际欠款金额为107400元,为此慧兴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欠条、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总价款为277400元,盛鑫公司现已支付170000元,故目前盛鑫公司尚欠10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慧兴公司按照约定向盛鑫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砂石料,盛鑫公司应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慧兴公司支付货款,盛鑫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慧兴公司诉求盛鑫公司给付货款107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慧兴公司诉求盛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20元的主张,经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盛鑫公司出具的欠条未明确载明付款期限,故对其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玛沁慧兴砂石料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砂石料款10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尚欠慧兴公司砂石料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及2020年1月16日盛鑫公司已向慧兴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盛鑫公司认为与慧兴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尚欠砂石款177400元,次日向慧兴公司付款170000元,目前尚欠7400元。慧兴公司认为结合一审提交的2019年10月10日结算单与2019年10月21日盛鑫公司项目部马永彪、韩四拉只出具的欠条,均能认定双方之间产生砂石料货款为277400元,盛鑫公司2020年1月16日付款170000元,目前尚欠1074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新增房建设施XZFJ-SG4标段项目”,合同价款为277400元。同年10月21日,马永彪、韩四拉只向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277400元的欠条,载明欠款事由为“花石峡至久治大武公路扩建工程新增沿线设施XZFJ-SG4标段玛沁慧兴砂石料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款人民币277400元。”2020年1月16日,盛鑫公司向慧兴公司转账170000元银行回单中可见付款人名称为“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花石峡至大武公路”字样,并附言“砂石料”。综合以上证据可知,慧兴公司从盛鑫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工程供应砂石料,经确认产生实际价款277400元,现已支付170000元。慧兴公司请求支付砂石料款107400元,且盛鑫公司也确认除向慧兴公司付款170000元外再无支付,因此,本院对盛鑫公司称其与慧兴公司结算砂石款为177400元意见不予认可。本院采纳慧兴公司意见,确认尚欠慧兴公司砂石料款107400元。
二、砂石料欠款是否应当由盛鑫公司负担的问题。
(一)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论砂石料付款责任在盛鑫公司还是马永彪、马永福,慧兴公司所供应的砂石料全部用于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新增房建设施XZFJ-SG4标段项目。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与马永彪、马永福诉盛鑫公司、董浩、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相关联案件。经查,该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青26民初2号案件判决,各方因不服均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21)青民终54号终审生效判决,认定马永彪、马永福为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新增房建设施XZFJ-SG4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盛鑫公司应向马永彪、马永福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马永彪、马永福已在生效判决中取得盛鑫公司承包花石峡至大武段新增房建设施XZFJ-SG4标段项目全部工程款,因此,向案涉工程供应的砂石料欠款也应由马永彪、马永福负担。
(二)慧兴公司赵学明述称,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时马永彪来与其洽谈商议,该陈述与(2020)青26民初2号案件审理时赵学明所述一致,此外2019年10月21日马永彪向慧兴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慧兴公司砂石料款277400元,欠款人为马永彪,并注明其为工地负责人,该节事实在与马永彪、马永福为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新增房建设施XZFJ-SG4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实际付款主体应为马永彪、马永福,而盛鑫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玛沁慧兴砂石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玛沁慧兴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