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侧美福国际影城西楼第七层4、5、6、7、8、9号。
法定代表人:龚天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山,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家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系杨家菊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与被告杨家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山、吴春明、被告杨家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45697.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赔款总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付至2020年9月14日共266天,违约金共1215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904元及利息,利息以保费2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付至2020年9月14日共266天,利息共772.46元),以上两项暂合计:61529.3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15201801302XXXXX,用于被告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应支付保费792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90000元。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赔偿45697.38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2904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杨家菊辩称,对于我们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但对于其中的保费我们之间的理解是有歧义的。一直以来,我都以为保费就像我们交保险一样,在平时将钱以一次性或者是分期的形式交到保险公司,在出现保险合同的担保事项时用于支付处理问题所需的开支。在合同期没有问题发生时该笔保费也不归还投保方。居于以上认知,我一直认为所谓保费是用于在我居于客观因素实在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时,保险公司作为偿还的费用。这才导致后期我们再继续跟进还款事宜及保费。更无违约之故意。其次,原告提到违约金,我无主观上的违约意思,在同原告签订合同后,放款当天阳光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780元及公司员工(骆科军,电话189××××8522)收取手续费8700元,共计9480元,均有转账凭证,但在原告的诉状中并未陈述该事实,在此我补充完整事实。这两笔费用在正规的保险办理中没有体现,也没有在合同中体现,也需向法庭确认是否属于砍头息?如属于正常收费,那么该笔贷款年利率均为30%,已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综上,我在贵阳银行共计贷款9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进行担保,后期我每个月还2764.56元至贵阳银行,打款至阳光保险公司792元,持续了19个月,共计向贵阳银行还款52526.64元,剩余款项37473.36元。共计向阳光保险打款24528元(9480元+15048元)。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对于阳光保险代为偿还给贵阳银行的部分,望法院按规定计算剩余款项,我承认偿还。由于我自身现实状况,家庭收入仅仅靠我个人工资维系,家中两个小孩上学,在保证家庭最低开销的前提下,我积极将款项分期还给原告。同时我在一开始就支付了9480元也无故意违约之意图,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归还尾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家菊因需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而于2018年1月24日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与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人为杨家菊;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月保险费率为0.74%;保费金额792元;月保费本金比例为0.88%;投保人应按期还款并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即有权对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杨家菊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尾部的投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前述保险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向杨家菊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后杨家菊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因杨家菊逾期未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45697.38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代偿的45697.38元,并同意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取得对借款人杨家菊的代位追偿权。
庭审中,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对诉请的保险费2904元解释为按投保人三期违约共计90天加20天计算110天的保费,对于赔偿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
另查明,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在对外进行贷款业务宣传的时候均是由外聘业务员进行办理,其业务员骆科军在与杨家菊办理贷款及保险事宜时收取杨家菊手续费8700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在其官网公布《保监许可【2016】1223号》文件,载明:经审核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6版)条款、费率,该文件附件三规定保险费率为月基准费率(不含税)1.70%。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与杨家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按约定向杨家菊提供贷款保险服务,杨家菊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按约定支付保费导致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代其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偿还了尚欠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按合同约定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给付代偿款、保费及代偿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代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首先,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代杨家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5697.38元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业务员骆科军于办理业务当天即收取杨家菊手续费8700元,虽然该费用并非由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直接收取,但从保险公司陈述其业务办理大部分为对外聘请临时业务员进行办理及骆科军在微信朋友圈对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多次进行业务宣传来看,骆科军已具备对外代表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办理业务的外观条件,杨家菊亦有理由相信骆科军收取手续费系保险公司行为,故该8700元应视为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所收取,故该费用应从杨家菊差欠的相应费用中予以扣除。又因该费用性质上属于手续费,故本院认为首先应以该费用扣抵所欠保费,其次扣抵代赔款较为适宜。双方签订的案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月保险费率为0.74%,保险金额107010元,该保险费率符合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已取得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保险费率的批准许可,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主张110天的保险费共计2904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超出双方对保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保险费利息,虽然双方在案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对逾期支付保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并无利息的相关约定,且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违约金的主张,故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根据违约金约定向本院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从已交手续费8700元中扣抵所欠保险费2904元,尚余5796元(8700元-2904元),故尚欠代赔款为39901.38元(45697.38元-5796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双方又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保险单系双方最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在该保险单中对违约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对前述投保单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内容的变更,该《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但考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故对于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支持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因杨家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于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调减为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12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按年利率15.40%进行计算。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诉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赔偿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所以,对于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关于代偿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支持由杨家菊以尚欠代偿款3990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0%向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计付违约金至代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本案应由杨家菊给付阳光财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代偿款39901.38元及违约金(以3990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代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家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代偿款39901.38元及违约金(以3990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代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29元,杨家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