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王宣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玉诉王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6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被告急需用款向我借款,2018年8月1日从太平保险公司我给他贷款2800元,到今本息3160元,新华保险贷款4700元,本息计款4800元,2018年3月14日我转给他600元,2018年7月11日车智汇款400元,2018年8月1日转账2000元,共计借款10960元,后被告还款6500元,还欠我借款446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讲信用,至今仍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最终确认要求偿还欠本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宣良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红玉2018年8月1日从太平洋公司贷款2800元,同日在新华保险公司贷款4700元,此两笔钱原告贷出后,交给被告。2018年8月1原告转账给被告王宣良2000元;2018年3月14日转账600元;2018年7月8日车智汇款400元;共计105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6500元,尚欠4000元。2021年3月,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微信转款证明截图、新华保险和太平保险贷款记录清单、原被告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宣良向原告王红玉借款10500元,王红玉提供了7500元的资金来源,2000元、600元、400元的转账记录。在2021年3月份,原、被告的通话中,被告没有否认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借其10500元,已还6500元,尚欠4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宣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玉欠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宣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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