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方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张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方龙与被告张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梁立即支付欠款1636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到2020年1月20日,张梁找到李方龙要求李方龙为安徽启迪清华园二标段提供劳务,李方龙在张梁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1月张梁出具欠付李方龙劳务费163640元,张梁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归还欠款。
被告辩称
张梁辩称,对欠付的劳务费16364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2020年4月30日在合肥经开区人社局的组织下案涉项目劳务分包方航凯公司与其达成协议,双方确定由航凯公司补偿其790000元用于发放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但该790000元并实际不支付给其,而是由航凯公司直接将款项发放给工人,李方龙作为钢筋工突击班组长陈述其已将其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航凯公司要求李方龙出具其班组工人实际工作的工时记录本及李方龙已支付给工人工资的相关凭证,李方龙出具的工时记录单及支付凭证无法相互印证,航凯公司拒绝支付李方龙诉请的上述劳务费,导致李方龙等人的劳务费至今未能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张梁与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张梁负责安徽启迪清华园二标段的钢筋工劳务工程。张梁雇佣李方龙及其班组工人到其工地从事钢筋工突击工作,工作完成后,2020年1月22日,经张梁与李方龙结算,张梁确认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20日李方龙班组工人工资总金额为163640元,张梁出具的一份纸质结算单给李方龙。李方龙垫付支付了班组工人工资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8日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梁(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1月20日,甲方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已完工程量自开工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不存在任何拖欠,现因乙方自身原因致使已完工程部分(已完工程量自开工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大写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元);若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甲方同意于该工程项目封顶结束(11月1日)起30日内额外支付乙方大写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元),用于弥补乙方因自身原因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按农民工实名制予以发放),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书面结算单、《协议书》、《劳务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梁认可其雇佣李方龙及其班组工人到其工地上从事钢筋工突击工作,并认可双方经结算后其向李方龙出具的书面结算单中载明的李方龙及其班组工人总劳务费共计163640元,并认可结算后其未向李方龙及其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故本院确认张梁与李方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张梁欠付李方龙及其班组工人劳务费共计163640元。
关于张梁辩称李方龙主张的163640元劳务费由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农民工实名制进行发放,依据合同相对性,张梁依据其与安徽航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人工资由安徽航凯公司支付的约定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李方龙垫付了其班组其他工人的全部劳务费用,现李方龙主张张梁支付163640元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方龙支付劳务费163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张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