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段某1。
被告:段某2。
第三人:晋城市嘉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段某1、段某2、第三人晋城市嘉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段某1、段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XX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郭某在第三人嘉禾公司处购买了XX房屋一套,儿子段某2为共同购买人。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73933元,余款40万元在银行办理了按揭。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郭某、段某1夫妇将上述房产以5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约交付了30万元购房款,并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段某1、段某2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嘉禾公司述称,案涉房屋需要特定的人员才可以购买,我们是代市政府承建,主要是针对低收入家庭,买房的人需要晋城市住建局审批,提供名单,交完尾款,我们才交钥匙。本案中的房屋买卖是原被告之间的私人行为,签订合同必须由住建局审批,提供名单,我们才可以签订合同。房屋买卖要通过市政府审批大厅房屋交易审批才可以交易。我们开发商有为第一次购买我公司的房屋提供办证服务,二次交易属于房主自己去交易大厅进行交易,与我们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段某1、郭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2系其儿子。第三人嘉禾公司前身系晋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2014年2月14日,被告郭某、段某2与第三人嘉禾公司签订《晋城市市区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其以573933元价格购买嘉禾公司开发的晋城市××房屋一套。2014年7月23日,嘉禾公司向被告郭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支。2016年11月7日,被告郭某、段某1与原告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将案涉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郭某转账30万元。同日,被告郭某、段某1向原告出具30万元房款收条一支。2017年,被告段某1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7年9月1日,被告段某1交给原告便条一支及案涉房屋按揭贷款银行卡,便条载明:“现在房贷也还不上了,我(段某1)把卡给你(宋某)送过去了,是中国银行卡,8月18日房贷就没还上(2400元),下来也直(只)能您每月还房款了,现在都生活不下去了,老婆也和我离了。我躲起来不是躲你一个人,很多在找我,房子从贷款那天起,五年内不能买卖,到时候我配合你过手续”,便条上同时注明按揭贷款银行卡号和密码,账户名为郭某。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原告代被告郭某偿还房屋按揭贷款8165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一次性代被告郭某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46055.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郭某、段某2购买案涉房屋时,段某3不满14周岁,通常该年龄的未成年人无力出资购房,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购房款中有段某2个人出资部分,因此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郭某、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0万元,并代被告归还了全部按揭贷款,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嘉禾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被告郭某、段某2签订的《晋城市市区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某、段某2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第三人晋城市嘉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某、段某2办理XX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随后被告郭某、段某1、段某2协助原告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郭某、段某1、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