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玥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5甲号。 负责人:张金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谷玥霖与被告高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玥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被告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玥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62818.5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阳驾驶辽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米左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0天。经诊断,原告为右侧前踝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5713.35元。本起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高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阳驾驶的辽K×××××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出院后,就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与被告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同意赔偿。误工费一项应按原告发生事故前工资1800.00元/月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无法证明合理性。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情已有两年,应取出内固定物,建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被告高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孟秀华,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20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在太子河区米左右,被告高阳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夜间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原告谷玥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谷玥霖受伤、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谷玥霖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前踝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肘部挫伤,住院130天,共支付医疗费35713.3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高阳负全部责任,原告谷玥霖无责任。经原告谷玥霖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谷玥霖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4月2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谷玥霖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谷玥霖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取出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人民币柒仟圆,供参考)。鉴定费3094.40元,原告谷玥霖预付。 原告谷玥霖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原告谷玥霖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53.4元,复印费89.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身份证、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收据、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抄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高阳与原告谷玥霖发生交通事故,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被告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作为辽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玥霖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谷玥霖仅提供了两个不同单位的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佐证,本院对其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18元计算给付。护理费可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28.68元计算给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谷玥霖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5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谷玥霖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谷玥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5000.00元。原告谷玥霖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玥霖主张的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谷玥霖与被告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故原告谷玥霖主张的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玥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详见清单)合计14219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玥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00元(已减半),由原告谷玥霖负担206.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572.00元。鉴定费用3094.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瑞伦 书记员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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