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海成,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新(原告吴海成的外甥),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山,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系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海成与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追加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吴海成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中冶公司以吴海成与黄大新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构成虚假诉讼为由,提出本案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海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至于被告中冶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问题,因案涉柳城至冲脉公路工程No4合同段工程确实存在,且吴海成提交有由黄大新代交的工程
履约保证金、开工预付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证据,该案不构成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予原告吴海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74元,由原告吴海成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生军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梁 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