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延安路交叉口西北角。 经营者:罗绍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红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宋红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罗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被告宋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240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红恩为承建禹州市古城镇金城社区27、32号楼项目工地和禹州市森源安澜馆,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的收取标准、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及租金的计算与交付、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建筑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8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红恩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0日,原告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许昌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物资用于禹州市古城镇金城社区27、32号楼项目工地,项目施工地址:禹州市,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80天归还,约定收料员名单:宋红恩;2、租金及结算方式租金每用结算一次,逾期15天不结算则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若发生起诉,乙方同意甲方从起租时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并乙方约定价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诉讼后滞纳金按日方分之五计算到给付之日。(约定价:架子管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螺旋托日租金0.08元/个;优惠价:架子管0.008元/米,扣件0.005元/个,螺旋托0.04元/个,套管0.03元/根)均不含税票。如不发生诉讼,按优惠价计算。租期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20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红恩向罗绍军出具欠条两张,主要内容为:“欠条禹州安澜公馆今欠罗绍军租赁费捌万伍仟整(85000元)411081196708082855宋红恩2020年11月12号”;“欠条禹州市古城社区今欠罗绍军钢管扣件租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2020年11月12日宋红恩”。后被告宋红恩支付10000元租金,下余拖欠租金185000元。 另查明,罗绍军系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庭审中宋红恩认可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对欠付租金金额185000元及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宋红恩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另有部分租金未按时支付,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宋红恩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85000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关于租赁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未付租金的30%支付55500元作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红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1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计2454元,由原告许昌魏都兴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00元,被告宋红恩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耿鹏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