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国平,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栋,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其波因与被上诉人班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其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不服金额为146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违背基本常识。本案中,上诉人周其波确实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两份欠条,一份是没有日期的208万元的欠条,一份是有日期的159.5万元的欠条。但欠条载明的债务是不真实的。因为我与被上诉人两年在一起合伙做生意,关系还可以,解除合伙关系后原告要与他人承包工程修建,需要有一份债权凭证,以便证明原告有能力可以和他人共同承包工程,我才应原告要求被告便糊里糊涂的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确实是我签名按印,但被上诉人仅凭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证据是不充分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诉状起诉的内容是208万元的债权,提供了一份没有日期的欠条复印件,其诉状内容也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一致,但在我提出该欠条违反生活逻辑时,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又提供了一份159.5万元的欠条,在我仍旧不认可该欠条的债务,并提供了2019年10月1日和2020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共计13万元的转款凭证后,被上诉人又诉讼请求,将208万元的债权主张变更为146.5万元,可以看出原告存在不诚信诉讼,虚假诉讼。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基础事实证据不充分。其次,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合伙至2017年5月解除合伙关系,原告总投资30万元,占合伙份额的50%,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除去合伙期间原告分得的利润,合伙结束后,原告将其股份作价208万元转让给我明显不符合常理。30万元的投资入股,姑且不管合伙期间所分利润,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其回报率翻了七倍,这样的利润是反基本的商业行情,在近些年来,在国家依法治国、依法经营的大背景下,任何行业都达不到这种效益,在两年时间不要说七倍,哪怕是翻一倍都是暴利,举一个近几年发生的高利贷行业5%至10%的月利率,按照10%的高利率,30万元的本金两年本息都只达到106万元,所以欠条载明的债权与被告的投资金额以及合伙的时间相对照违背日常经验法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告主张债权形成的事实真伪不明,欠条金额与合伙时间、投资金额严重违背日常经验法则。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班国平二审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班国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080,000元,资金占用费282,88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2,362,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460,000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班国平与被告周其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承包威宁赵家坡砂石厂(白马拌合站),原被告各占50%股份。后2017年,因租期已到期,原被告协商后约定将剩余所有财产股权转让给周其波一人经营,经结算由周其波给付班国平208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以前给付班国平58万元,2017年春节前付100万元,2018年5月份前付50万元,周其波向班国平出具了《欠条》。后周其波向班国平转账支付部分款项后,2019年9月1日,周其波向班国平出具1,59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后2019年10月1日被告周其波通过威宁县迤百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子安齐账户向原告班国平转账给付130,000元后便未给付,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基于《合作协议》产生合伙关系后,因退出合伙而对相应合伙财产处分后款项给付问题而产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双方间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伙协议》及双方间据此形成的合伙关系未持异议,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而被告先后就原告退出合伙转让相应合伙财产予其一人经营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此系双方对合伙关系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向原告给付剩余欠款1,465,000元(1,595,000-130,000)。同时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460,00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条》债务不真实,双方合伙已终止,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给付完毕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被告未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班国平给付剩余转让款1,460,000元,并按该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每年6%的计算标准,向原告班国平给付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原告班国平承担4,418元,由被告周其波承担8,43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双方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查,上诉人周其波前后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为2,080,000元,该份欠条未注明日期。第二张为2019年9月1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595,000元。上诉人周其波对两张欠条上的签名均认可是自己所签,同时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上诉人周其波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合伙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签了第一张2,080,000元的欠条后,又陆续转账给被上诉人班国平,以致双方第二张欠条出现了金额减少的情况。上诉人提出其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方便其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其波提出本案为虚假诉讼,金额不实的上诉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其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周其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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