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杨新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秋华与被告杨新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系湘乡市山枣镇良坪村(原低坪村)支部书记,被告祖籍系良坪村(退休后在良坪村居住)。2019年8月22日,被告经介绍与湘乡市山枣镇城埠村王某某同居生活,后因两分生矛盾,意欲解除同居关系,遂各自邀请其所在地的村干部调解。2020年12月28日晚,被告邀请原告,王某某邀请城埠村书记钟辉煌到被告家进行调解。经过协商,被告与王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被告的弟弟杨广林起草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新桥付给王某某现金58,000元,以后双方无任何关系。被告与王某某在该协议书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与钟辉煌作为调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进行了见证。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当场支付了2,000元给王某某,余款56,000元,被告保证在七日内付清,并请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并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56,000元的欠条,原告为息事宁人,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事后,未想到被告言而无信,七日后未将56,000元付给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多次向原告讨要该笔款项,并到原告家多次吵闹,吵得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无奈原告只好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21年2月9日付给王某某40,000元,2021年4月2日付给王某某16,0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新桥辩称:1、原、被告及王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担保关系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或者是约定了担保条款,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担保关系并未形成;2、被告与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只是作为调解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因此作为涉及约定的补偿款,要行使权利的主体是王某某,而非原告;3、被告与王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一直在申请撤销,2021年7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确认协议纠纷一案的再审资料。综上,本案原告不是该56,000元的权利主体,本案不存在追偿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两张、(2021)湘03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因证人亲身感知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其陈述的“原告陈秋华已分两次支付了其56,000元,不会再要求被告杨新桥支付其56,000元”等证言,与欠条及(2021)湘03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新桥与王某某因同居生活发生纠纷,两人于2020年12月28日分别邀请各自所在地的村书记原告陈秋华(系被告居住地良坪村支部书记)、钟辉煌(系王某某娘家所在地城埠村支部书记)去被告家进行调解。经过协商,被告与王某某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由被告的弟弟杨广林起草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付给王某某现金58,000元,以后双方无任何关系。被告与王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钟辉煌也在协议书调解人一栏签字见证。被告当场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王某某,余欠的56,000元其保证在七日内付清。同时,被告请原告为其余欠的56,000元做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6,000元的欠条。一周后,被告未支付56,0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向被告催款未果,于是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余欠的56,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王某某支付了40,000元,于2021年4月2日向王某某支付了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欠款未果,于2021年6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了(2021)湘03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了(2021)湘03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在被告没有按期向王某某支付56,000元的情况帮其向王某某支付该笔款项的一种保障,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证明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只有经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方能生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帮被告担保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56,000元即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欠条)的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原告分两次向王某某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56,000元,且王某某已当庭表示其不会再向被告就协议书中约定的56,000元主张权利。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欠条)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新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华欠款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新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建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谭 颖 书 记 员 魏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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