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迟荣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彭琳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锡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诉被告张国华、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202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被告张国华、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3000元,即以2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款结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万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出借款项进行梳理核对,被告张国华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58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明确了月息为33000元,约定了被告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华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国华归还258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上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未发生,该借款合同不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被告张国华及其他四位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被告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均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上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未发生,该借款合同不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作为担保人的我们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锡尧与张国华系父子关系。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自小认识,又曾一块学习。因被告张国华拖欠案外人大连新冶特钢公司的货款,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案外人的货款。原告通过抵押自有房产的形式向招商银行贷款,由招商银行将款项直接支付被告张国华指定的付款账户。至此原告出借款项221万元完毕。双方对2013年的221万元借款未约定书面利息,仅约定由被告偿还银行的利息以及象征性给付原告利息,银行对该笔贷款年化利率约为7%,截止至2017年利息约60余万元,期间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后称无钱,让原告帮助偿还银行利息,后原告偿还了该笔银行贷款和利息。2017年5月26日,经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梳理核对,被告张国华尚欠原告本金221万元、利息37万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国华,担保人为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258万元,并明确了月息为33000元,约定了被告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张国华,担保人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出借人王俊的借款258万元。2017年9月6日,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确认了对账协议,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的录音佐证了借款事实。担保被告人辩称不清楚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间的借款,未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258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自小认识,曾一块学习。自2013年7月始,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双方间的款项未清。被告间多系亲属关系。原告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为原告偿还了他人债务221万元。其后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21万元及部分银行利息。2017年5月26日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58万元。2017年9月6日,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国华对账协议再次确认了尚欠借款本息258万元的事实,录音佐证了借款的真实性。依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自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1万元,利息37万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张国华尚欠原告王俊借款本息25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国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张国华尚欠原告借款258万元,担保人收条表明其已收到借款258万元,被告张锡尧系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被告间均为亲属关系,借条并未注明借款方式,收条系对尚欠原告本息258万元的确认,银行流水表明,原告证据链条完整,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辩称有悖常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率15%给付利息一节,该请求并未违返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华偿还原告王俊借款本息258万元; 二、被告张国华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给付原告王俊债务利息; 上述被告张国华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国华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2948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华、迟荣香、彭琳琳、张锡尧、大连金易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发增 人民陪审员 盛 君 人民陪审员 许春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