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张兴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当场写下借条,后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未参加庭审,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20年10月10日,张某向张兴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张某,出借人张兴,于2020年10月10日向出借人张兴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借款人于2020年10月13日归还。”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张兴通过现金方式向张某支付4000元,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2000元。借款发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向张兴借款,张兴实际向张某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兴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兴借款本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