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支行,住所地贵德县河阴镇东大街99号。

单位负责人:范啟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德县,系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郭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吴正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德农行)与被告郭永青、吴正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德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被告郭永青、吴正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德农行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0419.99元并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8.4825%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吴正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永青签订了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郭永青以育肥牛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年利率为5.655%,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期内借款人郭永青单笔用款产生逾期(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的方式进行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吴正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正奎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已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永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利率均无异议。

被告吴正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其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希望被告郭永青尽快偿还贷款。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农户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郭永青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年的事实。

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郭永青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育肥牛、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即借期内利率为5.655%、并约定逾期利率可以上浮50%即8.4825%,被告吴正奎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拟证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郭永青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发放卡号为×××的事实。

4.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郭永青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2个月,属于单笔用款逾期的事实。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郭永青、吴正奎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郭永青、吴正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永青、吴正奎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永青签订了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郭永青以育肥牛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即借期内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可以上浮50%即8.4825%,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的方式进行还款。保证人吴正奎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郭永青违约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郭永青欠原告借款本金20419.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贵德农行依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永青应在约定借期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永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农户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依照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郭永青自2019年9月27日借款后应于2020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永青归还借款本金20419.99元,并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8.48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奎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案涉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支行借款本金20419.99元,并按照年利率8.4825%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吴正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郭永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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