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康达路7号院1号一层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36463366Q。

法定代表人:耿晓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俏楠,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兆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日照佳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西侧芳洲雅苑小区沿街公建005幢1单元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66216。

法定代表人:范开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龙源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兆峰、原审第三人日照佳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6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龙源公司上诉称,2014年4月14日,龙源公司与淮安华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原料场汽车自动清洗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龙源公司负责项目承建,后龙源公司将该项目土建部分分包给佳泰公司。龙源公司与汪兆峰不存在合同关系,汪兆峰并非项目施工主体,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作为承担付款义务一方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兆峰以龙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龙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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