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站前北街1栋。

法定代表人:王光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广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丁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冯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佳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翼玮,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丁义、冯淑华、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义、冯淑华、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玲,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义、冯淑华、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广宇,被告丁义、冯淑华、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义、冯淑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20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2.6%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254163.4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广明、张佳华、被告杨翼玮所有的房产,在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义、冯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本南私借字第4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贷款用途:再融资(购建材),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2.6%计收利息;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玮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本私抵字第40号,被告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玮自愿用其所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广明、张佳华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坐落政府路46-03,房产面积为212.8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私产,用途为商业;杨翼玮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坐落,房产面积237.5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私产,用途为商业;上述房产于2017年8月17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丁义在原告处开立的32×××57账户中发放贷款500万元;截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丁义、冯淑华累计偿还贷款利息125.416343万元。因被告丁义、冯淑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义、冯淑华、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纬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涉案借款是杨增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并让担保人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资金也为杨增使用。杨增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因此该笔借款应由杨增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丁义与被告冯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广明与被告张佳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本南私借字第4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丁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再融资。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2.6%”。被告冯淑华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广明、杨翼玮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本私抵字第40号。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广明用与张佳华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政府路46-3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房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12.86平方米)一处;被告杨翼玮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房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237.50平方米)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佳华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抵押人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辽(2017)本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1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丁义发放借款500万元。经结算,截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丁义、冯淑华累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5.416343万元。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义、冯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借款人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玮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而签订,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丁义、冯淑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义、冯淑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以杨增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由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丁义、冯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给付;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给付(应扣除已偿还利息1254163.43元)。

二、如果被告丁义、冯淑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原告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被告丁义、冯淑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李广明、张佳华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政府路46-3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房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12.86平方米)一处;被告杨翼玮所有的坐落于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房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237.50平方米)一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00元,由被告丁义、冯淑华承担。被告李广明、张佳华、杨翼玮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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