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方图,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家春,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韦方图诉被告韦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敏红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记录。原告韦方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家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方图诉称,原告经营二手车交易生意,被告与原告常有经济往来,被告自己或者带人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二手车。2014年7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奔驰S300牌二手车一辆,价值570000元,因与被告往来比较密切,较为信任,原告同意让被告先提车后付款。但被告提车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承认该笔欠款,却以资金周转为由拒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韦方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5年5月20日借条和2015年5月20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韦家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家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家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方图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销商,被告与原告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奔驰S300牌二手车一辆,价值570000元,当时原告同意让被告先提车后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购车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韦方图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此据,收款人韦家春,2015年5月20日,××”,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方图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此据为证,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韦家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二手车买卖关系,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70000元,有其书写的收条、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之后出具的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现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购车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支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即支付所欠购车款570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家春支付所欠购车款570000元给原告韦方图。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韦家春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仅就 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韦家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