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朵,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额敏县瑞德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额敏镇塔额路16号。 经营者: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奎屯是科克兰木镇126团向阳里*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额敏县启华地膜厂,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郊区乡清泉村。 经营者:卢居刚,男,****年**月**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朵与被告额敏县瑞德农资经销部(以称:瑞德经销部)、第三人额敏县启华地膜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2018)新422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额敏县瑞德农资经销部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二0年六月十二日以(2020)新42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朵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岩辉、被告瑞德经销部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第三人额敏县启华地膜厂经营者卢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资用品,包括种子及地膜等,原告播种覆盖地膜后,因被告地膜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原告种植地遭受巨额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已收货款15000元;2、确认被告供应的地膜存在质量问题并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5299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瑞德经销部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的原告的依据是对地膜质量的鉴定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损失952990元,原告的地膜生产厂家是额敏县,不是从原告的地里或者家里取样,即便是送检的地膜有质量瑕疵也不能够认为原告的地膜存在质量瑕疵,不能够证明原告使用了不合格的地膜;送检的时间和生产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地膜存在问题;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书,使用土地承包的时间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4月份,事故发生在原告使用土地之前,原告的地膜是加尔巴斯八公里处的路东,事故在的路西,每公斤4.452千克,送检的地膜是2.5千克,原告送检的地膜和使用的不是同一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地膜的质量没有鉴定的资格,损失是依据地膜的检测报告,推定原告的地膜就是送检的地膜,没有客观性,尽管送检地膜谈话笔录中同意送往额敏县质检局,作为本案鉴定依据,但是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使用的和送检的不是同一个地膜,约定是原告、被告至今的约定没有征求本案第三人意见,无效,司法鉴定书没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自然灾害是原告损失的主要因素,根据托里县气象局,在去年的4月份,最大风级达到14级,风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鉴定的是与原告相邻的地做比较,这种方法不科学,原告的土地各种技术和相邻地比较缺乏科学性;被告是销售者,本案第三人是地膜的生产者,没有证据证明,地膜的出厂有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地膜存在质量瑕疵,和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根据以上原告的起诉缺乏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没有起诉我们,我们参加是被告宋建军申请,我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查清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答辩,本案不宜列我们参加诉讼,本案虽然是产品责任纠纷,但是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地膜卖给原告,第三人将地膜卖给宋建军,我们和被告是直接的,他进的地膜不是我们一家还有其他的地膜,本案不确定张朵用的地膜是不是我们启华地膜厂生产的,列我们为被告不合适,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原告张朵承包托里县多拉特乡萨依巴克村集体土地740亩,2018年11月8日,原告承包托里县多拉特乡萨依巴克村集体土地618亩,共计1358亩。2018年4月5日,原告张朵在被告瑞德经销部购买地膜430卷,向被告瑞德经销部支付15000元,并将在被告处购买的地膜用于1358亩的地块中。 2018年6月1日,原告张朵向托里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托里县公证处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新托里证民字第115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用1000元。 原告张朵申请对位于××里的1358亩耕地上的地膜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1、使用的地膜进行质量鉴定;2、就此次损失与地膜损坏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对此次损失数额鉴定。2018年9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9月16日,原告张朵、被告瑞德经销部法人宋建军和鉴定中心人员到现场,本院对原告使用的地膜是否是被告瑞德经销部提供进行确定,被告认定已将由其提供的地膜送往额敏县质检局进行了质检,原、被告也均同意将送往额敏县质检局的地膜的结论作为本案质量鉴定的依据。2018年10月8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使用的地膜根据额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额检JCW字第1017号检验报告内容,纵向拉伸负荷、横向拉伸负荷、纵向直角撕裂负荷、横向直角撕裂负荷均不合格。2、此次损失与地膜损坏存在因果关系;3、由此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52990元,产生鉴定费22000元。 另查明,1、2018年5月24日到5月30日,托里县加尔巴斯一带连续大风天气。 2、托里县多拉特乡萨依巴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张朵承包的萨依巴克村618亩的时间为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并向21户村民已支付承包费185400元。 3、2020年10月19日,托里县多拉特乡萨依巴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张朵2018年在本地种植2号井、12号井共1358亩地。 4、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中,原告张朵从瑞德经销部销售购进地膜,之后又使用在1358亩耕地中,且该地膜经原、被告双方确定送往额敏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验,经检验该地膜属于不合格地膜,依照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瑞德经销部销售的地膜,系从第三人额敏县启华地膜厂购买的,本次庭审其提交了额敏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的说明和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既然能够确定瑞德经销部销售的地膜是启华地膜厂生产的地膜,其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地膜破损是否导致作物减产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依据鉴定意见,地膜根据额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额检JCW字第1017号检验报告内容,地膜不合格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损失额为952990元。本院认为,瑞德经销部提交的回访照片,证实张朵在加尔巴斯地里也使用了启华厂的地膜,托里县气象局又证明5月24日至30日,连续大风天气,达到14级,为什么未造成损失,却在多拉特乡地块造成损失,说明原告在铺膜质量和铺膜方向、施肥、管理等原因存在,且原告的损失属于减产,并非绝收,第三人承担7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农作物损失952990元、鉴定费22000元、公证费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货款15000元,共计993990元,70%,即695793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额敏县启华地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朵减产损失6957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4.95元,原告张朵负担2056元,第三人额敏县启华地膜厂负担479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晓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敦 聪 人民陪审员 张 汉 萍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