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云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云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河北云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02民初1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宣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朔州市××区两套住宅楼房总价款为952488元,用于抵顶中治公司拖欠我方施工劳务费和材料费,在履行《四方协议》过程中,因案外人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一直未履行与朔州宜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初3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致使《四方协议》以房抵债不能履行,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2019年10月6日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年11月13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均定:“因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一直未履行其与朔州市宣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致作为《四方协议》前提和基础的《抵账协议》被依法解除后,涉案《四方协议》以房抵债之合同义务在法律上、事实上均已不能实际履行,河北云雷劳务公司要求交付涉案房屋之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但中治天工公司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以及河北云雷劳务公司与中治天工公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并不消灭,各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并不因此受损,相关债权人仍有权依法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河北云雷劳务公司就其债权可依法另行直接向中治天工公司求偿”.现因《四方协议》无法履行,你公司要求中治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施工劳务费和材料费。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中治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裁定“中治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四方协议》中,以房抵债的各方债务包括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讼争债务,就该“协议”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约定为抵偿债务房屋所在地的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后虽因《抵帐协议》被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6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解除,但该《四方协议》并未失效或终止,且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仍可依该管辖约定,向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该院已审理并判决过河南中惠防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相同案情的案件,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即便该《四方协议》事实上已无效力或被撤销或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故《四方协议》中对于诉讼双方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有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案由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实际争议标的是劳务分包的劳务价款,是工程总包与分包方之间的纠纷,属债权、债务纠纷,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关建筑工程的物权纠纷。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不清。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阜康市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有据。另外,河北云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的,故其承建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诉求有密切联系,而且河北云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依据已被解除的《四方协议》的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违反了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贾新耐 审判员 孙海荣 审判员 丰德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