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10042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10041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罗善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联系电话:177××××*。

审理经过

原告朱亚军与被告罗善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善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5800元及利息(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租赁款止);2、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型号150)一台,用于白云区曹关村茅关大坡倒土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4000元,原告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挖机一个多月,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和王中银、刘金全三人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5800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所欠的租赁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善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朱亚军挖机一台,用于白云区曹关村茅关大坡倒土场施工。双方对租金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罗善友向原告朱亚军及案外人王中银、刘金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付案外人王中银、刘金全挖机款分别为58700元、33300元,并欠付原告朱亚军挖机款为2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善友租用原告挖机并拖欠租金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判决被告以本金25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善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善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亚军挖掘机租赁费用2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朱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罗善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美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小梅 书 记 员 甘元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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