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惠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培宇,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乃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惠玲因与被上诉人辛培宇、常乃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惠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辛培宇对陆惠玲的诉讼请求;二、由辛培宇、常乃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陆惠玲不应当成为被追偿人,承担还款义务。1.根据一审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10月23日,常乃东向胡建昌借款5万元,由辛培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判决生效后因辛培宇在法院工作有经济收入,承担连带责任,将借款代替常乃东履行了还款义务,辛培宇取得追偿权后,于2017年将常乃东列成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常乃东同意于2018年9月5日前偿还51850元,并承担诉讼费525元。陆惠玲认为辛培宇的追偿权已经行使完毕,不应当再向陆惠玲行使追偿权。2.根据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11年5月8日,常乃东购买车辆,2012年7月开始逾期偿还贷款,2012年12月11日,在未通知溪源车业公司及本溪市商业银行的情况下,私自将两台车辆的GPS定位仪拆除,将车辆开到贵阳,在2014年5月10日以1206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一辆车卖掉,所得钱款被其挥霍。从该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常乃东在向胡建昌借款时已经拖欠车辆贷款三个月有余,当时两台车干活且车辆状态最佳,不可能赔钱营运,向胡建昌借款并非用于经营需要。陆惠玲对该借款事实当时并不知道,事后也没有对该借款事实进行追认。3.根据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迟某的证人证言显示,迟某与常乃东系姘居关系,一直生活在贵州省贵阳市,常乃东曾与其商量卖掉辽E×××××号货车,迟某没有同意,后该车被一位四川口音的男子买走,所得车款全部用于常乃东和迟某的生活开销。2012年12月11日,常乃东在逾期偿还车辆贷款,将车辆开到贵阳,就一直和迟某共同居住。常乃东车辆运营所得,并未用于陆惠玲和常乃东的生活所用。2019年2月25日,陆惠玲与常乃东在沈阳市康平县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显示双方无债权、无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常乃东和辛培宇的通话录音就认定,该借款是用于车辆经营需要。陆惠玲没有否认与常乃东共同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陆惠玲贷款买车是和常乃东一起办理,当时因结婚证丢失,康平县当时没有结婚信息存档,在购买车辆前补办的结婚证),常乃东的职业就是经营两台大车跑运输,货物运输是陆惠玲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陆惠玲在一审答辩称常乃东向胡建昌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因借款前三个月已经逾期还款,借款47天后,常乃东和迟某开车去了贵阳,其二人一起生活,直至常乃东犯合同诈骗罪被抓,常乃东出狱后与陆惠玲办理了协议离婚,现在常乃东和迟某一直住在一起。一审法院在上陆惠玲提供证据如此明朗的情况下,依然判决陆惠玲承担还款义务,违背了事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辛培宇辩称:陆惠玲与常乃东原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共同经营营运车辆期间,因偿还车贷和车辆营运需周转资金,常乃东找到辛培宇,为其担保向胡建昌的借款5万元。辛培宇向胡建昌履行了还款义务,向常乃东追偿,因常乃东无力还款,故起诉要求陆惠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庭审中,陆惠玲承认当初和常乃东共同购买了车辆共同经营,并且去偿还过贷款,这就证明该运营车辆属于常乃东于陆惠玲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所获利润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花销和支出,因常乃东和陆惠玲均无其他职业,经营车辆是其二人唯一经济来源。因此,陆惠玲称常乃东向胡建昌借款5万元未用于经营需要不属实。陆惠玲称不知道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常乃东已经证实借款用途是用于车辆周转资金。至于常乃东去贵阳,挥霍钱财与辛培宇无关。借款时间发生在去贵阳之前,借款地点在常乃东常住地本溪县草河口镇,常乃东是否与他人姘居与本案无关。陆惠玲承认常乃东去了贵阳之后也去了贵阳,那么其去贵阳无非是为了和常乃东共同经营车辆。常乃东与陆惠玲在离婚协议中称无债权、无债务不属实。辛培宇可以举证刘喜军的证人证言,证明陆惠玲还欠其1万元没有偿还。辛培宇与常乃东的电话录音,以及辛培宇与李明权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经营车辆所获利润是陆惠玲结算。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辛培宇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常乃东与陆惠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车辆用于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因缺少资金向他人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陆惠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常乃东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辛培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惠玲立即给付辛培宇替常乃东代垫款项5万元、诉讼费1850元、525元,合计52375元;2.从2018年9月5日至还清此款之日的迟延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常乃东因车辆运输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胡建昌借款5万元,辛培宇为该借款担保。2013年12月13日法院下达(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22号判决书,判决常乃东偿还胡建昌借款、辛培宇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辛培宇代替常乃东偿还了借款5万元。之后,辛培宇起诉常乃东行使追偿权,2018年4月18日法院做出调解书常乃东于2018年9月5日前给付辛培宇51850元,承担诉讼费用525元,共计52375元。因常乃东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辛培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追加常乃东前妻陆惠玲承担还款义务。常乃东与陆惠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初婚。后于2019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提及债务分配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的除外”。这里的家庭日常需要费用指的是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包括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辛培宇陈述及常乃东的电话录音、胡建昌的民事判决书对借款性质阐述的观点是经营车辆运输需要,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就是说,本案不适用上述第二条规定而适用第三条的规定。陆惠玲是否负有偿还义务需要辛培宇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22号判决书中胡建昌陈诉常乃东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在辛培宇与常乃东的电话录音中,常乃东承认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需要。陆惠玲也没有否认与常乃东共同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而常乃东的职业就是经营两辆大货车跑运输,货物运输是常乃东与陆惠玲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陆惠玲辩称的常乃东在借款期间经营运输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没有证据,刑事判决书认定常乃东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地点是贵阳,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后,挥霍的钱款来源是低价出售车辆,常乃东姘居挥霍不影响本案借款的性质认定。辛培宇代替常乃东偿还债务,对常乃东夫妻均享有追偿权,其在常乃东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要求陆惠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陆惠玲与常乃东连带偿还辛培宇代垫款项5万元及诉讼费用2375元,合计52375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9月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自2018年9月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保全费544元,由陆惠玲、常乃东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陆惠玲与常乃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 2012年10月23日,常乃东向案外人胡建昌借款5万元,辛培宇作为保证人,常乃东为胡建昌出具欠条一份。因常乃东未偿还该笔借款,胡建昌将常乃东、辛培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判令常乃东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辛培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因辛培宇向胡建昌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将常乃东诉至法院,向常乃东行使追偿权。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常乃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辛培宇将陆惠玲诉至法院,要求陆惠玲对常乃东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常乃东于2011年5月8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溪源车业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两辆欧曼载重汽车,于2012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常乃东于2012年12月11日将两台汽车上的GPS定位仪拆除,在未通知溪源车业和本溪市商业银行的情况下,私自将两辆车开到贵阳,与案外人迟某共同生活在贵阳,后期常乃东将车辆出售,出售价款用于其与迟某在贵阳的生活花销。 再查明,常乃东因前述购车欠贷行为涉嫌诈骗罪,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后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常乃东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诈骗款156900元。常乃东于2019年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借条、(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2018)辽0521民初208民事调解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是2012年10月23日常乃东向案外人胡建昌的借款5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5万元借款是否为常乃东与陆惠玲之间的共同债务。案涉5万元借款发生在常乃东与陆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笔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陆惠玲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其与常乃东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陆惠玲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23日,而常乃东于2012年12月即与案外人迟某共同生活在贵阳市,且上述事实也均得到常乃东与迟某的认可。辛培宇虽主张借款是常乃东用于经营车辆及偿还车贷,但却无证据证明,且常乃东的逾期还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7月,此后在未告知溪源车业和银行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至贵阳,显然并未用借款偿还车贷,即使到贵阳继续营运车辆至出售之前,因常乃东与迟某为姘居关系,也无法证明车辆经营收入用于常乃东和陆惠玲的共同生活需要。故辛培宇要求陆惠玲对常乃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因辛培宇与常乃东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已经过审理并裁判,且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本案辛培宇对常乃东也并未提出诉求,故一审法院判令常乃东还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陆惠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辛培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五元,保全费五百四十四元,合计一千零九十九元,由被上诉人辛培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上诉人陆惠玲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上诉人辛培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孙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宋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