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永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史乃建。 被告:杨生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平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光与被告杨生启、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订金90000元、自2020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3.85%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790.98元(逾期利息计算到2021年7月31日),以上合计:9279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天然气高压输气管道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启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向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合同订金。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之前进场,到期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一次性退回全部合同订金。此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何时安排其进场施工,被告一直未能给予明确答复。截止目前,距离合同约定进场日期已近1年之久,原告依旧未能进场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订金,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2月2日各退还订金5000元,尚欠合同订金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生启、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天然气高压输气管道项目。1.2工程地点:平安―阿岱。1.4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量贰拾公里。起自平安至阿岱,天然气高压输气管道安装工程,所有线路管材管件卸车、保管、布管、二次运输、补扣防腐焊接、阴极保护安装和放线扫线、管沟开挖回填、地貌恢复、试管等直至管线投入运营(不含管道穿越)”。原告、被告杨生启均表示,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使工程尚未开工,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不能依据一般的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平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平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宁军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屈海萍 书记员 付彩芳